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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取得病人以及其家属的签字才能施行手术?

本主题由 WXW 于 2007-11-29 20:50 移动

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取得病人以及其家属的签字才能施行手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医院在实施手术前,必须征得病人或者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等的签字,这是对病人就医权和知情权的保护。但同时法律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比如象肖志军拒绝签字导致李丽云母子死亡事件中的情况,医院方在肖志军愚昧无知或者存在其他目的而不愿签字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胎儿的生命,完全可以由主治医师提出方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如院长)批准后实施,而无需家属签字,这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生命健康权的例外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医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处理,有机械理解法律规定,未尽职责之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抢救李丽云应属于特殊情况,医院应该强制进行手术抢救的观点,有法学专家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但这种“其他特殊情况”指的是患者神志不清,而且身边没有钱、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家人陪伴,陪伴的人仅是同事、同学或者警察。当时陪伴在李丽云身边的是她的丈夫,即便两人的夫妻关系没有经过法律认可,但由于李丽云腹中的胎儿是肖志军的骨肉,因此肖志军属于李丽云的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必须取得关系人的同意,才能进行手术治疗。”(来源:http://msn.china.ynet.com/view.jsp?oid=25749460

       本律师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文意理解,“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和“其他特殊情况”之间是用逗号加“或者”隔开,因此两者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前者包含后者的可能,所以此处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有别于“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这种特殊情况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象李丽云事件中,虽有家属或关系人肖志军在场,但由于肖志军愚昧无知或存在其他目的而不愿签字而威胁到母子生命的紧急情况,完全属于条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医院为了挽救胎儿的生命,完全可以不取得肖志军的签字而通过特定程序强制手术,而不会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重在知情权的保护而不是绝对的最后决定权。

       综上,“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前必须取得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是一种误解,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从制度层面是不存在问题的,只是需要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更加明确和易于操作的细化,但任何的细化也需要法律执行者的正义感和勇气,否则再细化也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一切情况。

       当然,丈夫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在众多医护专家清楚明白的解释和劝说下仍拒绝签字,对死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实上,对于是否有家属的签字,并不能作为医院免除或承担医疗纠纷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而医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技术上的过错才是认定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上述案例中,只要医院按法定特殊程序处理,如果在治疗中出现病者死亡等意外,而医院能证明医生的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死亡是由于病者的特殊体质或目前医学界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而造成的,即使没有家属签字,医院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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