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登录
会员
搜索
标签
帮助
繁体
新世纪法律网
»
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
» 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取得病人以及其家属的签字才能施行手术?
搜索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
发新话题
发布投票
发布商品
发布悬赏
发布活动
发布辩论
发布视频
打印
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取得病人以及其家属的签字才能施行手术?
本主题由 WXW 于 2007-11-29 20:50 移动
姜涛律师
乞丐
个人空间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当前离线
1
#
大
中
小
发表于 2007-11-29 13:09
只看该作者
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取得病人以及其家属的签字才能施行手术?
《
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医疗
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
处置方案,在取得
医疗
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医院在实施手术前,必须征得病人或者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等的签字,这是对病人就医权和知情权的保护。但同时法律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比如象肖志军拒绝签字导致李丽云母子死亡事件中的情况,医院方在肖志军愚昧无知或者存在其他目的而不愿签字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胎儿的生命,完全可以由主治医师提出方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如院长)批准后实施,而无需家属签字,这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生命健康权的例外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医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处理,有机械理解法律规定,未尽职责之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抢救李丽云应属于特殊情况,医院应该强制进行手术抢救的观点,有法学专家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但这种“其他特殊情况”指的是患者神志不清,而且身边没有钱、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家人陪伴,陪伴的人仅是同事、同学或者警察。当时陪伴在李丽云身边的是她的丈夫,即便两人的夫妻关系没有经过法律认可,但由于李丽云腹中的胎儿是肖志军的骨肉,因此肖志军属于李丽云的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必须取得关系人的同意,才能进行手术治疗。”(
来源:http://msn.china.ynet.com/view.jsp?oid=25749460
)
本
律师
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文意理解,“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和“其他特殊情况”之间是用逗号加“或者”隔开,因此两者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前者包含后者的可能,所以此处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有别于“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这种特殊情况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象李丽云事件中,虽有家属或关系人肖志军在场,但由于肖志军愚昧无知或存在其他目的而不愿签字而威胁到母子生命的紧急情况,完全属于条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医院为了挽救胎儿的生命,完全可以不取得肖志军的签字而通过特定程序强制手术,而不会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重在知情权的保护而不是绝对的最后决定权。
综上,“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前必须取得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是一种误解,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从制度层面是不存在问题的,只是需要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更加明确和易于操作的细化,但任何的细化也需要法律执行者的正义感和勇气,否则再细化也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一切情况。
当然,丈夫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在众多医护专家清楚明白的解释和劝说下仍拒绝签字,对死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实上,对于是否有家属的签字,并不能作为医院免除或承担医疗纠纷
赔偿
责任的主要理由,而医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技术上的过错才是认定医院应否承担
赔偿
责任的主要依据。上述案例中,只要医院按法定特殊程序处理,如果在治疗中出现病者死亡等意外,而医院能证明医生的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死亡是由于病者的特殊体质或目前医学界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而造成的,即使没有家属签字,医院也不会承担
赔偿
责任。
UID
15660
帖子
0
精华
0
积分
-9
阅读权限
0
性别
男
在线时间
0 小时
注册时间
2006-3-13
最后登录
1970-1-1
查看详细资料
TOP
‹‹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
在线法律咨询
法官/律师答疑 >>>进入法律咨询区
域名专家在线 >>>进入域名咨询区
法眼看天下 >>>查看全部内容
资料查询求助 >>>进入求助区
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指南
最新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各地最新地方性法规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云南
贵州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香港
澳门
台湾
最新法规释义
东盟十国法律法规及政策
新加坡法律法规
文莱法律法规
印度尼西亚法律法规
越南法律法规
马来西亚法律法规
菲律宾法律法规
泰国法律法规
老挝法律法规
柬埔寨法律法规
缅甸法律法规
法律圆桌交流区
综合法律交流区
合同/保险/担保/公司企业
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
婚姻家庭继承
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工伤
知识产权类
房地产/物权/物业
刑事法律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
法律考试
司法考试
法律自考
标准范本-合同与协议类
经营/买卖/业务类
外贸报价单格式、各种外贸合同格式
各种联营合同范本
各种承包合同范本
各种商品供应合同范本
成立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协议范本
代理合同范本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范本
各种买卖合同范本
婚姻/家庭/继承类
离婚协议书范本
收养协议
财产分割协议
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
知识产权类
房地产类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房产买卖合同
资产置换协议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租赁或转租合同
劳动/人事类
各种劳动合同范本
各种聘用合同范本
贸易金融类
进口合同
委托代理类
其他合同协议(行纪/居间合同等)
标准范本-法律文书类
民事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状
刑事诉讼文书
行政诉讼文书
域名争议仲裁专用文书
仲裁活动文书
公证事务文书
知识产权事务文书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
律师专用文书
司法工作文书
机关事务文书(公文/启事/事务文书)
公民日常实用文书(条据/书信/礼仪)
轻松一下
逍遥法外 >>>进逍遥区(灌水区)
两岸交流区
广告发布专区>>>进入发布区
欢迎链接新世纪法律网
论坛管理
控制面板首页
编辑个人资料
积分记录
公众用户组
个人空间管理
网络是虚幻的,而我们是真实的,在这里,我们不只是法官律师,你也不只是当事人,我们是~~~朋友!
我们只想让你知道,当你需要专业的法律帮助时,我们就在你身边!点击加入收藏,终生受用
...............10秒加入免费会员,终身享受个人法律顾问服务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终生受用
] [
10秒加入免费会员,终身享受个人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