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车辆买卖诸问题
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是否自过户登记后转移?对此一系列问题,由于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司法实践操作中也不统一。大家众说纷纭,各执已见,成为困扰诸多法律工作者的一个难题。本文笔者拟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对这一困扰司法界多年的难题进行初步探析,以求与各位律师界同仁们共同切磋。
案情简介:2001年7月,张某花十余万元从王某处购买小汽车一辆。该车辆是三年前王某从李某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车辆的户主仍登记为李某。张某在与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辆由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张某在某加油站给该车辆加油时,车辆登记户主李某强行将车辆开走,虽经张某多次催讨,但李某拒不返还该车辆。张某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两份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3、本案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4、关于李某自力救济取回车辆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决定着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张某的损失问题。对于车辆登记户主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基本上大家能形成共识,应认定合同有效,这里不再累述。但对于后一份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大家观点存在分岐。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本案中,王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因王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取得所有权)在没有取得车主李某的同意下,擅自卖给张某,且事后不被李某所追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车辆非因张某的原因,已不在张某的控制之下,王某自应当将购车款返还张某。同时,因李某是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行为的标的的所有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所以李某应作为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个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协议又能够履行,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影响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汽车作为动产,张某交款后已实际控制汽车,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现行法即《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已明确予以规定。但对于同属于准不动产的车辆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的现行法尚未予以明确。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的所有权的转移应依照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即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车辆所有权发生移转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以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依据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及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登记办法》,根据该《登记办法》,我国汽车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登记汽车的买主,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的证明,在车辆转让时应交付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项内容实为物权登记。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例可简单推断,采用登记生效要件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用实质审查主义,而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领域,登记审查多采用须形式审查主义。从我国《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它对车管机关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从我国第五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来历凭证和进口凭证以及是否有抵押等,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其来历和车上的权利负担,看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登记办法》第十章规定要确定谁是车主,车管机关自然对此要尽审查之责任,以保证车主的真实性。另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也将登记理解为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过户登记的效力不应参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车辆与航空器、船舶等一样作为特殊的动产—准不动产,在现代法制上各国立法例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但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及动产变动以交付为准。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就是总则第六条:“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车辆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予以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我国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有《民用航空器法》第十条及《海商法》第九条相佐证。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姑且不论《登记办法》并无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自登记后转移,同时该《登记办法》也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远不及上位阶的法律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转移无特别的约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自卖方将车辆交付给买方时转移。
笔者还认为,对于行驶证登记问题,一般作为参照作为汽车所有权依据,但不能否定行驶证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它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院1997年7月3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一种观点从车辆的所有权在过户后转移的角度出发,认为李某虽从张某处强行开走了汽车,但由于其仍掌握该车辆的所有权,张某对车辆的占有并没有法定依据,不属于合法占有,两者之间都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张某不能直接以李某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而只能向王某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主张返还车款。本案中李某是张某与王某行为的标的的所有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所以李某应作为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前所述,李某依据生效的买卖合同协议交付车辆于王某,而双方对标的物的转移并无特别约定,则王某已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此,王某与张某的成立买卖合同系属有权处分,张某已依法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张某不能向李某主张返还车款,只能向王某提出所有权之诉,诉请李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包括车辆使用收益和支出费用等的损害赔偿。当然,张某也可以王某主张权利,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而王某也可依据其与李某的生效协议向李某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车辆所有权转移尚无定论,可以绕开所有权争议问题,依据物权上占有理论来解决问题。根据占有理论,某物一旦被占有,就产生一定的效力,即占有推定的效力,占有人对占有物推定具有合法权益,可为使用和收益,除有反证外,占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购车后一直使用、管理、收益,即使没有所有权,也属合法占有,可以推定张某对汽车行驶权利合法,受法律保护。他人甚至是所有权本人也不能不经合法途径而对其占有的车辆进行侵夺。因此,尽管张某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在车辆被李某不法侵夺后,可以先以车辆合法占有人的身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享有对占有车辆返还、占有妨害除去等请求权,请求李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然后再以王某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补办有关车辆过户手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李某凭私力取回车辆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是自力救济行使取回权。因此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笔者认为,取回权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进才可行使,而且必须是针对不法行为即时行使,如果期间间隔过长,取回权消灭,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保护请求权。如李某认为张某侵犯其车辆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请求张某归还车辆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将该车辆强行开走,否则就必然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引起社会的混乱和不安定。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困扰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诸多法律工作者许久的车辆买卖的几个难题,囿于能力及篇幅所限,无法进一步深入探讨。但笔者愿抛砖引玉,提出一些不成熟看法,与法律界同仁们切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