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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课间受伤,学校需要负责任吗?

学生在学校课间受伤,学校需要负责任吗?

  [案例简介]

  某年某月某日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黄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课间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杨某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杨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致伤杨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点评]

  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了此类事故,学校是否有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此案中学校无管理过错,不负责任。实际上,两级法院都是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学校的责任,而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一审的判决,以只要未成年学生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有责任。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指出学校具体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过于武断;而且也没有考虑学校教育的具体特点和由此会给教育活动带来负面的影响。这样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倒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为防止如此案这样事故的发生,学校就很可能选择消极的措施,于是就出现了许多学校限制学生课间活动、减少校外活动的不正常现象。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那么如何确定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以明确在类似的事故中学校是否有管理过错呢?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源于有些理论所认为的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而享有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以本案为例,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予以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 本帖最后由 吴昕蔚律师 于 2007-12-21 21:3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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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需要负责任吗

1999年7月1日,某小学教师组织六年级学生到分校的青少年射箭培训中心学习射箭,在活动尚未正式开始时,12岁的女学生胡某突然出现流鼻血现象。在报告老师后,带队的老师顺手指向楼梯口方向说:“从那去,自己去洗洗。”让胡某自己去处理。胡某顺着老师指的方向走了过去,却不想撞在一扇玻璃屏障上,玻璃被撞碎,胡某血流满面,经医生诊断为:颜面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

胡某的家长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胡某医疗费、家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面部皮肤整容费等费用。

某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经过庭审调查后,法院认为: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时确实存在有不当之处,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胡某在事件发生时已年满12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行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般危险应有能力预见并有能力防范,但胡某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本人对事故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解答]   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学生伤害的案件,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行为人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学校的保护管理责任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监护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形式。对于监护人来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父母的,依法由其他近亲属担任。如果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学校就要负责保护管理学生,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责任与监护责任还是有区别的。总体来说,监护责任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责任,即对于监护人来说,他应照顾到被监护人的任何一个方面,而对于学校的管理责任来说,他只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对学生尽到保护管理义务即可,因此这种责任相对来说要轻一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机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教育和监督老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保护受监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知识教育;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制度,并加强管理,积极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到射箭培训中心学习射箭,女学生胡某突然出现流鼻血现象,带队老师得知后,仅给她指出方向,让其自己去清洗,结果在路上受伤,在这里带队教师没有代表学校尽到必要的保护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胡某本人应负主要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胡某12岁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进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般危险应有能力预见并有所防范,显然自己误撞了玻璃,主要过错在于自己,因此本人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来说,虽然说学校未尽到相应的保护管理义务,对于胡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责任是较轻微的。胡某自己未对自己尽到应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对于自己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的不利后果。

[ 本帖最后由 吴昕蔚律师 于 2007-12-21 21:3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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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校出走的学生学校要负责任吗

案例

  9岁的小刚是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三年级学生。1998年9月15日,小刚把教室的门锁弄坏,第二天上午上学又迟到了。早操后班主任张老师把小刚叫到办公室谈话至第一节课结束,还让他把家长请来。小刚在此后至上午第三节课前的时间内离开学校。张老师在上课时发现小刚不见了,当天中午张老师就到小刚家中,将小刚离开学校一事告诉了小刚的母亲。小刚离校后既未回家,也没有再到学校上学。
  1998年9月17日厂西门小学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学校曾组织人力寻找过小刚,并出资先后在《北京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
  小刚去哪里了呢?小刚于1998年9月16日上午离开厂西门小学后并未回家,在北京流浪了近两个月,然后乘火车离开北京,先后到过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据小刚自己回忆一路上吃了不少苦,为了生存还捡过破烂,好不容易攒了一点钱却又被人抢走。最终,小刚在山西省太原市一位好心人的帮助下与家人联系上,于2000年12月19日由家人从太原市接回家。
  2001年3月,小刚的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小刚在外流浪所造成的伤病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10559元,另有荒废学业补习费5万元、武术学习损失费1万元、寻找交通费5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总计为620559元。

  法官评案

  一、学校有无过失,该承担什么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学校对学生行为所进行的管理和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对学校所负义务给予了相应界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因此,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毫无疑问这种义务也同时根据学生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这个案子中,小刚只有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上学期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负有与其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基于以上背景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厂西门小学与本案相关的义务具有以下两项:第一,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不能未经批准轻易从学校门口出走而毫不知情;第二,在发现学生出走后,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寻找。
  本案中,小刚能够轻易地从厂西门小学校门口出走而未受阻拦。虽然此后厂西门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小刚出走一事并通知小刚家人,同时采取了登报寻人等积极的补救措施,但厂西门小学对在上学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此,学校对小刚能够未经批准轻易离开学校具有一定的过失。
  本案中厂西门小学如何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应综合考虑责任的成立、范围与责任大小,同时从足以在今后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和加强学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行为的角度出发予以判定。鉴于厂西门小学已于事发当日通知小刚家人,又出资在《北京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厂西门小学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能够轻易离开学校的过失考虑,法院判定厂西门小学给予小刚经济补偿3000元。

  二、学校对小刚出走后的健康损害及其他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也是需要提示学校在今后行为或发生纠纷诉讼时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1.学校的教育行为是否不当,法院是否审理?
  小刚因老师要请其家长而擅自离校属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但法院认为在教学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能判定学校及老师应该如何进行教学,除非老师和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否则学校和老师对学生正常的教育和管理,任何外人无权加以干涉。在学生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学校的行为并未违法,所以厂西门小学在教学管理中所采取的行为正当,并未侵犯学生小刚的合法权利。
  2.家长责任与学校责任的区别。
  从过失行为与承担责任范围角度分析,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以特殊的管理、保护和教育。但学校仅应就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任意扩大学校的义务和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quot;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厂西门小学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应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教育的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同时应意识到学校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应该特别管理与保护。本案中厂西门小学仅应对学生出入校门管理不善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厂西门小学是否承担小刚离校后的损害责任?
  虽然厂西门小学有校门进出管理不严之过失,但此过失并非直接导致小刚擅自离校的原因,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中实施的行为也非直接导致小刚擅自离校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quot;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厂西门小学未在上课期间关闭大门,且学校工作人员无人发现小刚擅自离校,属未尽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是否与小刚离校后流浪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关键所在。《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quot;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认定某一原因与某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情况下必然会发生同一结果,才能够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小刚擅自离校后有回家与出走这两种产生不同后果的选择,对此厂西门小学无法预期,小刚的监护人亦无法预期,所以无法推断学校校门管理不善系导致小刚在离校后不回家且又离京流浪长达两年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认定,学校管理不善的过失与小刚出走流浪的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学校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但小刚流浪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显然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厂西门小学不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法律资料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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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ewcenturylaw.com/bbs ... e%3D1&frombbs=1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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