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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问题的规定

【中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日期】:2008年02月18日
【发布日期】:2008年0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3月01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司法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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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商标企业名称司法解释

来源:好律师网


【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增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所以权利冲突不仅主要表现在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等各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

  据了解,《规定》是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并且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于权利冲突的解决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和衔接,起草中曾多次、反复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等单位的意见。最终,本着着重解决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精神,针对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新法重点】

  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

  此类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商标注册中擅自使用他人文字、图形等作品以及外观设计、企业名称权等,同样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现行《商标法》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当事人可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由于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弹性,如将此类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能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鉴于此,《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等(俗称“傍名牌”)问题

  由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这类纠纷能否由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存在争议,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就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所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该条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案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新规定也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因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就是说,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规定》第三条所说的“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是指最高法院不久前做出新规定的案由。

  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视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等各种民事责任方式。但鉴于这类案件需要改变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问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规定》在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中“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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