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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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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58号)《2007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八)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按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重大财产损失事项;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县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马政〔2002〕67号)同时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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