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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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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控制拆迁规模,严格执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为本市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湖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应落实安置用房建设用地。



  安置用房的规划、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



  根据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建设的安置用房只能用于拆迁安置使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需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予以公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建立的、不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对遇到房屋拆迁时的相关事宜预先进行约定。



  有关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房屋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前,应当对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和土地的性质、用途、面积以及权属和租赁等情况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五)市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住宅按照住宅拆迁预算的100%确认,非住宅按照非住宅拆迁预算的80%确认,同一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但住宅安置用房的折算资金不得低于住宅拆迁预算的60%;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现场建立公示栏,将以下内容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政策;



  (三)产权调换房源的位置、设计套型、价格及交付时间;



  (四)拆迁工作计划和流程;



  (五)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拆迁人负责对拆迁现场秩序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和管理。



  拆迁人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工程的委托和施工。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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