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繁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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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
公布或增修日期
(如下所示)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04  條;並自
  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五一四○號
  修正第 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
  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  
  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  
  374、389、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  
  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  
  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  
  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  
  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  
  697、722、743、749  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 164-1、   
  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
  、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   
  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
  、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   
  720-1、739-1、742-1、756-1~756-9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
  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 219、228、407、465、475、
  522、604、605、6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
 一三○號令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條條文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 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 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 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 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 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 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 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 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 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 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 1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定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 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 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條 刪除)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245- 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 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條 (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

債權人負擔。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 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 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

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

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07 條 刪除)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 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 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第 425- 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第 426- 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 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頂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

時起算。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 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 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 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

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 1 條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第 六 節 借貸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5- 1 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條 刪除)

 

第 475- 1 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

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

一之規定。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3- 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 487- 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第 501- 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 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 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旅客名單。

三 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 其他有關事項。

七 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 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 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 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 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 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 8 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 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5- 1 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

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刪除)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