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繁體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公布或增修日期
詳如法規沿革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發布全文 512  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條條文;並
增訂第 310-1、451-1、4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三七○一號令修
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八一九八號令修
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9-1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八六○○二七
二五九○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 105
~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 259、271
、311、379、449、451、451-1、452  條條文;刪除第 104、12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93-1、 100-1、 100-2、 101-1、101-2、 103-1、116-1、2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八七○○○○
九三○○號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條條文;並增訂第 100-3
、2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四七二○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三九九○號公布
修正第 101-1、1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八條、第
一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四○號公布修
正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一○號茲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
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310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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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一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二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三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四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國交罪。

 
第五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六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八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
   三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十一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十二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十三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十四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 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三十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三十二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十七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三十九條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

 
第四十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
  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

 
第四十四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辯謢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 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 辯論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 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 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 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 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 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四十五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四十七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四十八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推事製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五十二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四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五十五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五十七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
  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五十九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 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六十一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第六十二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六十四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六十五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六十九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七十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
  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簽名。

 
第七十一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七十三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七十四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七十五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
     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七十九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八十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八十一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八十二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八十三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八十四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但年齡、藉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 被訴之事實。
   三 通緝之理由。
   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 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八十六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
  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
  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
  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九十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九十四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所以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九十六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九十七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九十八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一百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一百條之一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條之二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一百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一百零三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第一百零六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第一百十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一百十三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一百十五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一百十八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
  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
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一百二十九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
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
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三十二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
  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一百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三十五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 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
  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
  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
  事由。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
  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一百四十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
  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

 
第一百五十三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
  法官或檢察官。

第 一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一百五十四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六十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五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
  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
  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
  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但覆
  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
  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
  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第 二 節  人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待證之事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緩,並
  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之,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八十條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
  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
     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第一百八十七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百九十條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第一百九十一條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
      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
  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
  給。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一百九十六條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一百九十七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一百九十九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二百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
  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
  定之。

 
第二百零二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二百零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

 
第二百零四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五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二百零七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二百零九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
  支出之費用。

 
第二百十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二百十二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二百十三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十四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第二百十五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二百十七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第二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一三 章  裁判

 
第二百二十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七條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
  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
  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二百三十二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二百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第二百四十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二百五十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
  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
  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五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
  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
  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
  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
  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
  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
  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
  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二百六十一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二百六十二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二百六十八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二百六十九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二百七十四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二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二百七十六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
  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百七十七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二百七十八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二百七十九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
  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
  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八十三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二百八十七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第二百八十八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二百九十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二百九十一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六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七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二百九十九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百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三百零一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三百零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三百零四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三百零五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三百零六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百零八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 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
  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三百十二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三百十四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應並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