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法规名称
民事诉讼法
公布或增修日期
详如法规沿革
【法规沿革】
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五百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二十年二月十三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编第四章自五百三十五条至第六百
条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百三十六条本法原名民事诉讼法
修正为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
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百
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
百三十三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四条、
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六百四十条并修正名称为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一月九日立法院第四十会期第三十次会议决议;民事诉讼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第
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十四条
、第五百十八条、第五百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五百十七条、第五百二十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百零八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
百三十四条及第六百三十五条;并增订第九十五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
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八条及第四百八十四条,并增订第四百七十七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二0一五号令修正公布第五百
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增
订第五百八十九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四八七0号修正公布第四百零三
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十条、第四百十六条至第四百十九条、第
四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四百三十五
条条文;并增订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一至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一至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七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五00二三一八五0号令修
正第三百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八000二七0九0号令修正第二百
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百零三至四百十四条、第四百十六条、第四百十七
条、第四百十九条至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至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
十三条、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条至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六条
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
五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增订第四百零
六条之一、第四百零六条之二、第四百零七条之一、第四百零九条之一、第四百十条
之一、第四百十五条之一、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条之一、第四百三十四
条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
二条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百八十二条之一;删除第四百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八九○○○三三九一○号令
修正公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二百七十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一、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百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五十
七条之一、第五目之一、第三百六十七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七条之三、第三百七十五
条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二、第四百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百
六十六条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条文;删除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三十六条之
十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七条条文;并修正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至第二
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
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至第二
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三条至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十三条、第
三百十六条、第三百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至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三十条至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
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
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
、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六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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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普通审判籍(一)-自然人)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
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二条(普通审判籍(二)-法人及其他团体)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
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一))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
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
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四条(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二))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财产权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三))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
院管辖。
第六条(因业务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
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条(因船舶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一))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
第八条(因船舶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二))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条(因社员资格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
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准用之。
第十条(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一))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二))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
合并管辖。
第十二条(因契约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因票据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因财产管理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因侵权行为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
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航空器最初
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因海难救助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因登记涉讼之特别审判籍)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关于继承事件之特别审判籍(一))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为涉讼者,得由
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
,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关于继承事件之特别审判籍(二))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
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管辖之竞合)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
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管辖竞合之效果-选择管辖)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
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
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四条(合意管辖及其表意方法)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二十五条(拟制之合意管辖)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二十六条(合意管辖之限制)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定管辖之时期)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移送诉讼之原因及程序)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
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九条(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时之必要处分)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十条(移送裁定之效力(一))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移送裁定之效力(二))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三十二条(推事之自行回避及其事由)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
关系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
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三十三条(声请推事回避及其事由)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事回避。但回
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声请推事回避之程序)
声请推事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声请推事回避之裁定)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
,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毌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三十六条(声请推事回避裁定之救济)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请不服
。
第三十七条(声请推事回避之效力)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
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
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权裁定回避与许可回避)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
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第三十九条(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四十条(当事人能力)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选定当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
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选定当事人之程序)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四十三条(选定当事人丧失其资格之救济)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
体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选定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限制)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第四十五条(诉讼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之诉讼能力)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
力。
第四十七条(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应适用之法规)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欠缺之追认)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
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欠缺之补正)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
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条(选定当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认或补正)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特别代理人之选任及其权限)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
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
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
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五十二条(法定代理人规定之准用)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
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节 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之要件)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
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五十四条(主参加诉讼)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已
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
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
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通常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
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六条(必要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
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确定。
第五十七条(续行诉讼权)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三节 诉讼参加
第五十八条(诉讼参加之要件)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
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加之程序)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异议权)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为言词辩
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一条(参加人之权限)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
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独立参加之效力)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
定。
第六十三条(本诉讼裁判对参加人之效力)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
讼之程序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参加人之承担诉讼)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
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条(告知诉讼)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已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六十六条(告知诉讼之程序)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六十七条(告知诉讼之效力)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第六十三
条之规定。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六十八条(诉讼代理人之限制)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六十九条(委任诉讼代理人之方式)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法
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诉讼代理人之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
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七十一条(各别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本人之撤销或更正权)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三条(诉讼代理权之效力)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
第七十四条(解除诉讼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
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七十五条(诉讼代理权欠缺之补正)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
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之许可及撤销)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十七条(辅佐人所为陈述之效力)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三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负担之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负担标准)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八十条(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
原告负担。
第八十一条(由胜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一))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八十二条(由胜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二))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
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
担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三条(撤回诉讼、上诉或抗告之诉讼费用负担)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者,得于
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八十四条(和解时之诉讼费用负担)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
之一。
第八十五条(共同诉讼之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
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
负担。
第八十六条(参加人之诉讼费用负担)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应为
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八十八条(对诉讼费用声明不服之限制)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八十九条(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
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者,因其
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九十条(依声请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九十一条(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之要件及程序)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
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及释明费用额
之证书。
第九十二条(确定诉讼费用额之程序)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及
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之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仍得声请
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九十三条(确定之方法)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应视
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九十四条(费用之计算与预纳)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第九十五条(裁定程序准用本节规定)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之一(国库负担诉讼费用)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第二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九十六条(命供诉讼费用担保之要件)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命原告供
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九十七条(声请命供担保之限制)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
但应供担保之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被告之拒绝本案辩论权)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九十九条(命供担保裁定之内容)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一百条(裁定之抗告)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一百零一条(不遵期提供担保之效果)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在裁定前
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条(供担保之方法)
供担保应提存现今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
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零三条(担保之效力)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担保物返还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
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
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
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
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毌庸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供担保物之变换)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
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其他依法令供诉讼上担保者准用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他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
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
定。
第三节 诉讼救助
第一百零七条(本国人诉讼救助之要件)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
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一百零八条(外国人诉讼救助之要件)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
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一百零九条(声请诉讼救助之程序)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零九条之一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费为由驳回其
诉。
第一百十条(诉讼救助之效力(一))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审判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四、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一百十一条(诉讼救助之效力(二))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十二条(诉讼救助效力之消灭)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一百十三条(诉讼救助之撤销)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
,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在诉讼未结前,由诉讼系属之法院;在诉讼已结后,由第一审受诉法院
为之。
第一百十四条(暂免诉讼费用之征收及归还之请求)
因诉讼救助暂免之审判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征收之。
执达员或为受救助人选任之律师,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其应收之
费用、垫款及酬金。
依前项规定为请求者,得据受救助人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声请确定费用额及强制
执行,并得为第九十条之声请。
第一百十五条(裁定之抗告)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章 诉讼程序
第一节 当事人书状
第一百十六条(书状应记载事项)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
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
人之关系。
三 诉讼事件。
四 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 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 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
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当事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同,其办
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条(书状之签名)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当事人或
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前项代书之人,应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一百十八条(书状内引用证据)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仅引用一
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
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居所
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一百十九条(书状缮本之提出)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缮本与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他造对附属文件原本之阅览)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
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书状欠缺之补正)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笔录代书状)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法院书
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节 送达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职权送达)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送达之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攻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嘱托送达(一)-于管辖区域外之送达
)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自行交付送达)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无诉讼能力人之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外国法人团体之送达)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军人之送达)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管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条(对在监所人之送达)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诉讼事件之送达)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诉讼代理人之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
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送达代收人之指定及付邮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
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
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
视为送达之时。
第一百三十四条(指定送达代收人之效力)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
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应送达之文书)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
第一百三十六条(送达处所)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
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补充送达)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寄存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
通知书,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九条(留置送达)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送达时间)
送达,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交付邮政机关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推
事、受托推事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送达证书)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
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条(不能送达时处置)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回应送达
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送达之证据方法)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
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嘱托送达(二)-对治外法权人之送达)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嘱托送达(三)-于外国为送达)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
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嘱托送达(四)-对驻外使节送达)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应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嘱托送达(五)-对出战或驻外军人送
达)
对于出战或驻在外国之军队或军舰之军人为送达者,得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
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托送达之处置)
受嘱托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
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声请或职权公示送达之事由)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
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
款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一百五十条(职权公示送达)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示送达方法)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牌示处粘贴公告,晓示
应受送达人得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知书粘贴于牌示处
。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示送达之生效时期)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
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
,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粘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
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示送达证书)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
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传送与送
达有同一之效力︰
一 应受送达人陈明已收领该文书者。
二 诉讼关系人就特定诉讼文书声请传送者。
前项传送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指定期日之人)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指定期日之限制)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期日之告知)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
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期日应为行为之处所)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五十八条(期日之开始)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一百五十九条(期日之变更或延展)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一百六十条(裁定期间之酌定及其起算)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
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期间之计算)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途期间之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
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期间之伸长或缩短)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回复原状之声请)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
消灭后十日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一百六十五条(声请回复原状之程序)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之;迟误
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判)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院认其声
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一百六十七条(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之指定期日及期间)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
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当然停止(一)-当事人死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
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九条(当然停止(二)-法人合并)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
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条(当然停止(三)-丧失诉讼能力、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代理权消灭)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然停止(四)-信托任务终了)
受托人之信托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托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当然停止(五)-丧失一定资格或死亡
)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
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条规定,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
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当然停止之例外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
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当然停止(六)-破产宣告)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
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承受诉讼之声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
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一百七十六条(声明承受诉讼之程序)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院对承受诉讼声明之处置)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一百七十八条(命续行诉讼)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裁定之抗告)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条(当然停止(七)-法院不能执行职务)
法院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前当然停止
。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
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然停止(八)-与裁定停止(一)-
特殊障碍事故)
当然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声
请或依职权,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当事人因战事与法院交通隔绝者,诉讼程序在障碍消灭届满三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条但书及前项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一百八十二条(裁定停止(二)-诉讼之裁判以他诉讼
法律关系为据)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
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以外之机关确定其是否成立者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裁定停止(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
第一百八十四条(裁定停止(四)-提起主参加诉讼)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
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裁定停止(五)-告知诉讼)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参加前以裁
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裁定停止之撤销)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裁定之抗告)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当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于言词
辩论终结后,因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
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而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合意停止)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陈明。
第一百九十条(合意停止之期间及次数之限制)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
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拟制合意停止)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于
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
诉或上诉。
第五节 言词辩论
第一百九十二条(言词辩论之开始)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一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之陈述(一))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
部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声明证据)
当事人应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之陈述(二))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一百九十六条(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时期)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
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
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
叙明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责问权)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知
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审判长之职权)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阐明权(一))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
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阐明权(二))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
,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
判长应阐明之。
第二百条(当事人之发问权)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后,并得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
第二百零一条(对审判长指挥诉讼提出异议之裁定)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
为违法而提出洪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二百零二条(受命推事之指定及法院之嘱托)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托,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二百零三条(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之处置)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
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于法院。
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二百零四条(分别辩论)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本诉及反诉亦同。
第二百零五条(合并辩论)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当事人两造相同者,得合并裁判之。
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如系向本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辩论未终结以前
者,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
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六条(限制辩论)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种类
而为辩论。
第二百零七条(应用通译之情形)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推事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
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者,法院应用通译。
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对欠缺陈述能力当事人之处置)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如新期日到
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九条(调查证据之期日)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二百十条(再开辩论)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二百十一条(更新辩论)
参与言词辩论之推事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命庭员
或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二百十二条(言词辩论笔录程式上应记载之事项)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二百十三条(言词辩论笔录实质上应记载之事项)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
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
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二百十四条(附于言词辩论笔录之书状)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判长认为
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事由。
第二百十五条(笔录内引用附卷文书之效力)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
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十六条(笔录之朗读及阅览)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
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
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二百十七条(笔录之签名)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签
名,并附记其事由;独任推事因故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并附记其事由。
第二百十八条(笔录之增删)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
字迹,俾得辨认。
第二百十九条(笔录之效力)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六节 裁判
第二百二十条(裁判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判决之形式要件-言词审理、直接审理)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之实质要件-自由心证)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
。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
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判决之宣示及宣示期日)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第二百二十四条(宣示判决之程式)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
判决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其要领。
第二百二十五条(宣示判决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宣示后,其主文应于当日在法院牌示处公告之;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
决为诉讼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书之内容)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
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其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书之签名)
为判决之推事,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
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附记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判决原本之交付)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
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正本之送达)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第二百三十条(判决正本及节本之程式)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二百三十一条(判决羁束力之发生)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
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之更正)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或依声请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
之正本送达。
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判决之补充)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
声请补充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
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
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裁定之审理-不采言词辩论主义)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二百三十五条(裁定之宣示)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裁定之送达)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二百三十七条(应附理由之裁定)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条(裁定羁束力之发生)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受其羁束;不宣示
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裁定准用判决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
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
用之 。
第二百四十条(书记官处分之送达及异议)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他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提出异议由其所属法院裁定。
第七节 诉讼卷宗
第二百四十一条(诉讼文书之保存)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
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条(诉讼文书之利用)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
、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法院长官许可者,亦得为前项
之请求。
第二百四十三条(诉讼文书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或付与缮本或节
本;裁判书在宣示前或未经推事签名者亦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一章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
第二百四十四条(起诉之程式)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
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
。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条(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以一诉请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
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二百四十六条(将来给付之诉之要件)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提起确认之诉之条件)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
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因而为诉
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二百四十八条(客观诉之合并)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
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条(诉讼要件之审查及补正)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
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讼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
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
决驳回之。
第二百五十条(言词辩论期日之指定)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径行驳回,或依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一条(词辩论期日通知书之送达及就审期间)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
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二百五十二条(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之记载)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外,并应
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一事不再理)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当事人恒定原则)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
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
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于起诉后
,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
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
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第二百五十五条(诉之变更追加之限制)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 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 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 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
六 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
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 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六条(诉之变更追加限制之例外规定)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七条(诉之变更或追加之禁止)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诉之变更追加之裁判)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
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因不备诉之追加要件而驳回其追加之裁定确定者,原告得于该裁定确定后十日内声
请法院就该追加之诉为审判。
第二百五十九条(反诉之提供)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
定之人提起反诉。
第二百六十条(反诉之限制)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
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诉之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之程序)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
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诉讼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
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
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
视为同意撤回。
第二百六十三条(诉之撤回效力)(一事不再理)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反诉之撤回)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节 言词辩论之准备
第二百六十五条(当事人准备书状之记载及提出)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
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当事人释明之。
第二百六十六条(原告准备书状与被告答辩状之提出时期)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如有多数证据者,应全部记载之。
三 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
被告之答辩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项。
前二项各款所定事项,应分别具体记载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状,应添具所用书证之影本,提出于法院,并以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第二百六十七条(补充提出之准备书状)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造得就该
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前二项书
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
,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言词辩论准备未充足之处置)
审判长如认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定期间命当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
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记载完全之准备书状或答辩状,并得命其就特定事项详为
表明或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
依前二条规定行书状先行程序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
序期日。
法院于前项期日,应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审判长于必要时,得定期间命当事人就整理争点之结果提出摘要书状。
前项书状,应以简明文字,逐项分段记载,不得概括引用原有书状或言词之陈述。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
当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
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法院得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
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院于言词辩论前得为之处置)
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 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 命当事人提出文书、物件。
三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物件。
四 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准备程序)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使行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另经法院命于准备程序调查证据者,不在此限
。
命受命法官调查证据,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 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 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者。
三 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他困
难者。
四 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条之一
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 命当事人就准备书状记载之事项为说明。
二 命当事人就事实或文书、物件为陈述。
三 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四 其他必要事项。
受命法官于行前项程序认为适当时,得暂行退席或命当事人暂行退庭,或指定七日
以下之期间命当事人就双方主张之争点,或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为简化之
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明。但指定期间命当事人为协议者,以二次为限。
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依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
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准备程序笔录之记载)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各当事人之声明及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 对于他造之声明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
三 前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事项及整理争点之结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独任审判之诉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二条(受命推事之权限)
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
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
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及第三百七十二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
用之。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九条关于法院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
经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当事人一造不到场法院得为之处置)
当事人之一造,于准备程序之期日不到场者,应对于到场之一造,行准备程序,将
笔录送达于未到场人。
前项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终结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准备程序之终结及再开)
准备程序至终结时,应告知当事人,并记载于笔录。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开已终结之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言词辩论时应践行之程序)
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应陈述准备程序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
朗读准备程序笔录代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准备程序之效果)
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
不得主张之︰
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
二、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
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
前项第三款事由应释明之。
第三节 证据
第一目 通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
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条(举证责任之例外(一)-显著或已知之事实)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
之机会。
第二百七十九条(举证责任之例外(二)-自认)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
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
之。
第二百八十条(举证责任之例外(三)-视同自认)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
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
酌情形断定之。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
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
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条(举证责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实)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第二百八十二条(举证责任之例外(五)-事实之推定)
法院得依己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一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
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二百八十三条(为法院所不知之习惯、地方法规及外国法之举证)
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
依职权调查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事实之释明)
释明事实上之主张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之一切证据。但依证据之性质
不能即时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证据之声明)
声明证据,应表明应证事实。
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证据之调查)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法院应为调查。但就其声明之证据中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八十七条(定调查期间)
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
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依职权调查)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
据。
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百八十九条(嘱托调查)
法院得嘱托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他团体为必要之调查;受托者有为调查
之义务。
法院认为适当时,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必要之调查。
第二百九十条(受命推事调查或嘱托调查)
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嘱托他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一条(嘱托调查时对当事人之告知)
嘱托他法院法官调查证据者,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得于该法院所在地指定应受送
达之处所,或委任住居该地之人为诉讼代理人,陈报受嘱托之法院。
第二百九十二条(代嘱托他法院调查)
受托法院如知应由他法院调查证据者,得代为嘱付该法院。
前项情形,受托法院应通知其事由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管辖区外调查)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外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四条(调查证据笔录)
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者,法院书记
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
准用之。
受托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法院。
第二百九十五条(于外国调查)
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者,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
或其他机构、团体为之。
外国机关调查证据,虽违背该国法律,如于中华民国之法律无违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六条(当事人不到场时之调查)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
法院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应集中为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调查证据后法院应为之处置)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
令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或其他文书代之。
第二目 人证
第二百九十八条(人证之声明)
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
证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一并声明之。
第二百九十九条(通知证人到场之程式)
通知证人,应于通知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证人及当事人。
二、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之权利。
五、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通知书记载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三百条(通知现役军人为证人)
通知现役军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令其到场。
被通知者如碍难到场,该管长官应通知其事由于法院。
第三百零一条(通知在监所人为证人)
通知在监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提送到场或派
员提解到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零二条(作证义务)
除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