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

法规名称
民法债编
公布或增修日期
(如下所示)

1.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04  条;并自
  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华总一义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号
  修正第 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
  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  
  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  
  374、389、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  
  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  
  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  
  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  
  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  
  697、722、743、749  条条文及第十六节节名;并增订第 164-1、   
  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
  、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   
  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
  、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   
  720-1、739-1、742-1、756-1~756-9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八节之一、第
  十九节之一、第二十四节之一;并删除第 219、228、407、465、475、
  522、604、605、636 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九○○一○六
 一三○号令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条文


 

第 二 编 债

第 一 章 通则

第 一 节 债之发生

第 一 款 契约

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

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 154 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 155 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

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

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 160 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 161 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

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 162 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

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

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 163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 164 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

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

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 164- 1 条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

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

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

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 165- 1 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

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 165- 2 条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

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 165- 3 条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

权。

 

第 165- 4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 166 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

不成立。

 

第 166- 1 条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

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

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 167 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

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168 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

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

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

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171 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

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无因管理

第 172 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 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

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

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75 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

,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 176 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

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 177 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

之。

 

第 178 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

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四 款 不当得利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 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

在此限。

 

第 181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

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

害,并应赔偿。

 

第 183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

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负任。

 

第 五 款 侵权行为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

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

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条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

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

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7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

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

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

害时,准用之。

 

第 188 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

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

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 189 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条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

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

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

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 191 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

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

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 191- 1 条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

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

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

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

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 191- 2 条 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

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 3 条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

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

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

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 193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

提出担保

 

第 194 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

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 195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

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 196 条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 197 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

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

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 198 条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

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 二 节 债之标的

第 199 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 200 条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

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

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 201 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

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

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

五。

 

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

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

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

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

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

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

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

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

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

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

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6- 1 条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

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

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8- 1 条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三 节 债之效力

第 一 款 给付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

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

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

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

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

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

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7- 1 条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

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7- 2 条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

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 228 条 删除)

 

第 二 款 迟延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

,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

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

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

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

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

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

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

,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

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

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

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

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

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

,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

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

,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245- 1 条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

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 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泄漏之者。

三 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四 款 契约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

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7- 1 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

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 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 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 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 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 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

返还。

三 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

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 250 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

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

,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

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 251 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

约金。

 

第 252 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 253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 254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5 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

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 256 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7 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

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 258 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 259 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

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 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 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

之。

四 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 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

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 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

额。

 

第 260 条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 261 条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

条之规定。

 

第 262 条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

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

者准用之。

 

第 264 条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5 条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

己之给付。

 

第 266 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

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

求返还。

 

第 267 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

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69 条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

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

其权利。

 

第 270 条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 271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

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 273 条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

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 274 条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

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 275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

,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

,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77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

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 278 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

。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

债务人负担。

 

第 281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

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

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

权人之利益。

 

第 282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

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

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

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 283 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

者,为连带债权。

 

第 284 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 285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

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 287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

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

,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

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

,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五 节 债之移转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 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

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

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

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

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

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

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

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

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

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 六 节 债之消灭

第 一 款 通则

第 307 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

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

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 二 款 清偿

第 309 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

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

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 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

偿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

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

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

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

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 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 315 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

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

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

债权人负担。

 

第 318 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

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 319 条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0 条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 321 条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

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 322 条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 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 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

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 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条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

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 324 条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 325 条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

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 327 条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 328 条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

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 329 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

,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条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

国库。

 

第 331 条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

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2 条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3 条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四 款 抵销

第 334 条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

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

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条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

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 336 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

之损害。

 

第 337 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

亦得为抵销。

 

第 338 条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39 条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40 条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 341 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

之债务为抵销。

 

第 342 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条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

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种之债

第 一 节 买卖

第 一 款 通则

第 345 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 346 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

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 349 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 350 条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

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 351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

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

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

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

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354 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

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

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 355 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

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

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

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

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

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 357 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 358 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

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

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

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

偿之责。

 

第 359 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

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

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

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

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 362 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 363 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

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 364 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

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

,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66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367 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 368 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

,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 369 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

外,应同时为之。

 

第 370 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 372 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

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 373 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

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

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5 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

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

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

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

条之规定。

 

第 378 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

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

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

受人负担。

 

第 三 款 买回

第 379 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

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

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

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四 款 特种买卖

第 384 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

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

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

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

视为承认。

 

第 388 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

质。

 

第 389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

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

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

额。

 

第 391 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

应买人。

 

第 394 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 395 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

束力。

 

第 396 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 397 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

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

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 二 节 互易

第 398 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 399 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

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 三 节 交互计算

第 400 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

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 401 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

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 402 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 403 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节 赠与

第 406 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约。

 

第 407 条 删除)

 

第 408 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

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 409 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

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410 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 411 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 412 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

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

履行其负担。

 

第 413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

,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 414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

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 415 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 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

,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 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

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

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

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8 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

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 419 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 420 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 五 节 租赁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

,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2- 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

记。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

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

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

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适用之。

 

第 425- 1 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

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

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

五条之规定。

 

第 426- 1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

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 426- 2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

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

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

先承买权人。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8 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

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

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

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

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

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

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

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

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

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

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

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

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

,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

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

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

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

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

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

,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

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顶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

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

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

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

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

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

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

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

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

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

,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

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

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

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

时起算。

 

第 457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

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 457- 1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

收受。

 

第 458 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 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 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

约。

 

第 460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

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 460- 1 条 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

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 461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

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 461- 1 条 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价额为限。

 

第 462 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

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

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 463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

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应扣除之。

 

第 463- 1 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第 六 节 借贷

第 一 款 使用借贷

第 464 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

还其物之契约。

 

第 465 条 删除)

 

第 465- 1 条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

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467 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

责任。

 

第 469 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

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 470 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

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

,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

还借用物。

 

第 471 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 47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 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

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

止时起算。

 

第 二 款 消费借贷

第 474 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

约定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

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 475 条 删除)

 

第 475- 1 条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

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

一之规定。

 

第 476 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

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

,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477 条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

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 478 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

催告返还。

 

第 479 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

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 480 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 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

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 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

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 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

、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 481 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

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 七 节 雇佣

第 482 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

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48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83- 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

为必要之预防。

 

第 484 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 485 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

契约。

 

第 486 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

左列之规定:

一 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 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 487 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

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

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 487- 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

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

偿权。

 

第 488 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

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489 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

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 八 节 承揽

第 490 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 491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92 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

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

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494 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

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约。

 

第 495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

,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 496 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

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 498 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 499 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

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 500 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 501 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

短。

 

第 501- 1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502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503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

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

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 504 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

负责任。

 

第 505 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

部分之报酬。

 

第 506 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

,超过概数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 507 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

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 508 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

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 509 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

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

,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510 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

领。

 

第 511 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

之损害。

 

第 512 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

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

义务。

 

第 513 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

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

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

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

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 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

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 八 节之一 旅游

第 514- 1 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



 

第 514- 2 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 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 旅客名单。

三 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 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及其品质。

五 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 其他有关事项。

七 填发之年月日。

 

第 514- 3 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

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

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

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 4 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

。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 514- 5 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

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

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 6 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第 514- 7 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

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

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

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

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 514- 8 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

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 514- 9 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

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514-10 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

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

由旅客负担。

 

第 514-11 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

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 514-12 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

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九 节 出版

第 515 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为出

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 515- 1 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 516 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

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

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 519 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

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 520 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

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 521 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

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 522 条 删除)

 

第 52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

相同。

 

第 524 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