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一 九 九 ○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序 言
《香 港 自 古 以 來 就 是 中 國 的 領 土 , 一 八 四 ○ 年 鴉 片 戰 爭 以 後 被 英 國 佔 領 。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 確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 從 而 實 現 了 長 期 以 來 中 國 人 民 收 回 香 港 的 共 同 願 望 。
為 了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 並 考 慮 到 香 港 的 歷 史 和 現 實 情 況 , 國 家 決 定 , 在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並 按 照 “ 一 個 國 家 , 兩 種 制 度 ” 的 方 針 , 不 在 香 港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已 由 中 國 政 府 在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中 予 以 闡 明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特 制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
第 一 章 : 總 則
第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
第 二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第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組 成 。
第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和 其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第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第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 使 用 、 開 發 、 出 租 或 批 給 個 人 、 法 人 或 團 體 使 用 或 開 發 , 其 收 入 全 歸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支 配 。
第 八 條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 立 法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 除 使 用 中 文 外 , 還 可 使 用 英 文 , 英 文 也 是 正 式 語 文 。
第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除 懸 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和 國 徽 外 , 還 可 使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區 旗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荊 花 紅 旗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區 徽 , 中 間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荊 花 , 周 圍 寫 有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和 英 文 “ 香 港 ” 。
第 十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 包 括 社 會 、 經 濟 制 度 , 有 關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制 度 , 行 政 管 理 、 立 法 和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 以 及 有 關 政 策 , 均 以 本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 均 不 得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第 二 章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第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 個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第 十 三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外 交 事 務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在 香 港 設 立 機 構 處 理 外 交 事 務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本 法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第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派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防 務 的 軍 隊 不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方 事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必 要 時 , 可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請 求 駐 軍 協 助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和 救 助 災 害 。
駐 軍 人 員 除 須 遵 守 全 國 性 的 法 律 外 , 還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
駐 軍 費 用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擔 。
第 十 五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規 定 任 命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
第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自 行 處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事 務 。
第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立 法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須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備 案 不 影 響 該 法 律 的 生 效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後 , 如 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不 符 合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及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的 條 款 , 可 將 有 關 法 律 發 回 , 但 不 作 修 改 。 經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發 回 的 法 律 立 即 失 效 。 該 法 律 的 失 效 , 除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無 溯 及 力 。
第 十 八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法 律 為 本 法 以 及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的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凡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之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可 對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作 出 增 減 , 任 何 列 入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按 本 法 規 定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宣 佈 戰 爭 狀 態 或 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發 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能 控 制 的 危 及 國 家 統 一 或 安 全 的 動 亂 而 決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入 緊 急 狀 態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發 佈 命 令 將 有 關 全 國 性 法 律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第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除 繼 續 保 持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制 度 和 原 則 對 法 院 審 判 權 所 作 的 限 制 外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的 案 件 均 有 審 判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對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無 管 轄 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中 遇 有 涉 及 國 防 、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的 事 實 問 題 , 應 取 得 行 政 長 官 就 該 等 問 題 發 出 的 證 明 文 件 , 上 述 文 件 對 法 院 有 約 束 力 。 行 政 長 官 在 發 出 證 明 文 件 前 , 須 取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證 明 書 。
第 二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享 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予 的 其 他 權 力 。
第 二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依 法 參 與 國 家 事 務 的 管 理 。
根 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確 定 的 名 額 和 代 表 產 生 辦 法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選 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 參 加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二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本 法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中 央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如 需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機 構 , 須 徵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同 意 並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中 央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的 一 切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均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其 中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定 居 的 人 數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北 京 設 立 辦 事 機 構 。
第 二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自 行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 煽 動 叛 亂 、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行 為 ,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行 政 治 活 動 , 禁 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
第 三 章 :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第 二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 簡 稱 香 港 居 民 , 包 括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 一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 二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 三 ) 第 ( 一 ) 、 ( 二 ) 兩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 四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 五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第 ( 四 )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周 歲 的 子 女 ;
( 六 ) 第 ( 一 ) 至 ( 五 ) 項 所 列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以 上 居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居 留 權 和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載 明 其 居 留 權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證 , 但 沒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第 二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第 二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第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二 十 八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逮 捕 、 拘 留 、 監 禁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居 民 的 身 體 、 剝 奪 或 限 制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 禁 止 對 居 民 施 行 酷 刑 、 任 意 或 非 法 剝 奪 居 民 的 生 命 。
第 二 十 九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 侵 入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
第 三 十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受 法 律 的 保 護 。 除 因 公 共 安 全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 由 有 關 機 關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對 通 訊 進 行 檢 查 外 , 任 何 部 門 或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
第 三 十 一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遷 徙 的 自 由 , 有 移 居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旅 行 和 出 入 境 的 自 由 。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持 有 人 , 除 非 受 到 法 律 制 止 , 可 自 由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無 需 特 別 批 准 。
第 三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信 仰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 有 公 開 傳 教 和 舉 行 、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三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選 擇 職 業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四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諮 詢 、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選 擇 律 師 及 時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或 在 法 庭 上 為 其 代 理 和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對 行 政 部 門 和 行 政 人 員 的 行 為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第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的 權 利 。 勞 工 的 福 利 待 遇 和 退 休 保 障 受 法 律 保 護 。
第 三 十 七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婚 姻 自 由 和 自 願 生 育 的 權 利 受 法 律 保 護 。
第 三 十 八 條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保 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三 十 九 條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規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 此 種 限 制 不 得 與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抵 觸 。
第 四 十 條
“ 新 界 ”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傳 統 權 益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保 護 。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香 港 居 民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依 法 享 有 本 章 規 定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和 在 香 港 的 其 他 人 有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法 律 的 義 務 。
第 四 章 : 政 治 體 制
第 一 節 - 行 政 長 官
第 二 節 - 行 政 機 關
第 三 節 - 立 法 機 關
第 四 節 - 司 法 機 關
第 五 節 - 區 域 組 織
第 六 節 - 公 務 人 員
第 一 節 : 行 政 長 官
第 四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
第 四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第 四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附 件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規 定 。
第 四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五 年 , 可 連 任 一 次 。
第 四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廉 潔 奉 公 、 盡 忠 職 守 。
行 政 長 官 就 任 時 應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申 報 財 產 , 記 錄 在 案 。
第 四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領 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二 ) 負 責 執 行 本 法 和 依 照 本 法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法 律 ;
( 三 )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 公 佈 法 律 ;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 將 財 政 預 算 、 決 算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備 案 ;
( 四 ) 決 定 政 府 政 策 和 發 佈 行 政 命 令 ;
( 五 ) 提 名 並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下 列 主 要 官 員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 建 議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上 述 官 員 職 務 ;
( 六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
( 七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公 職 人 員 ;
( 八 ) 執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本 法 規 定 的 有 關 事 務 發 出 的 指 令 ;
( 九 )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處 理 中 央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和 其 他 事 務 ;
( 十 ) 批 准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有 關 財 政 收 入 或 支 出 的 動 議 ;
( 十 一 ) 根 據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考 慮 , 決 定 政 府 官 員 或 其 他 負 責 政 府 公 務 的 人 員 是 否 向 立 法 會 或 其 屬 下 的 委 員 會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 十 二 ) 赦 免 或 減 輕 刑 事 罪 犯 的 刑 罰 ;
( 十 三 ) 處 理 請 願 、 申 訴 事 項 。
第 四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認 為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不 符 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整 體 利 益 , 可 在 三 個 月 內 將 法 案 發 回 立 法 會 重 議 , 立 法 會 如 以 不 少 於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再 次 通 過 原 案 ,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在 一 個 月 內 簽 署 公 佈 或 按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的 規 定 處 理 。
第 五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再 次 通 過 的 法 案 或 立 法 會 拒 絕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 經 協 商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 行 政 長 官 可 解 散 立 法 會 。
行 政 長 官 在 解 散 立 法 會 前 ,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 行 政 長 官 在 其 一 任 任 期 內 只 能 解 散 立 法 會 一 次 。
第 五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如 拒 絕 批 准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 行 政 長 官 可 向 立 法 會 申 請 臨 時 撥 款 。 如 果 由 於 立 法 會 已 被 解 散 而 不 能 批 准 撥 款 , 行 政 長 官 可 在 選 出 新 的 立 法 會 前 的 一 段 時 期 內 , 按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的 開 支 標 準 , 批 准 臨 時 短 期 撥 款 。
第 五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者 必 須 辭 職 :
( 一 ) 因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力 履 行 職 務 ;
( 二 ) 因 兩 次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仍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 而 行 政 長 官 仍 拒 絕 簽 署 ;
( 三 ) 因 立 法 會 拒 絕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繼 續 拒 絕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
第 五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短 期 不 能 履 行 職 務 時 , 由 政 務 司 長 、 財 政 司 長 、 律 政 司 長 依 次 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時 , 應 在 六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產 生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期 間 的 職 務 代 理 , 依 照 上 款 規 定 辦 理 。
第 五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是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決 策 的 機 構 。
第 五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員 官 員 、 立 法 會 議 員 和 社 會 人 士 中 委 任 , 其 任 免 由 行 政 長 官 決 定 。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的 任 期 應 不 超 過 委 任 他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邀 請 有 關 人 士 列 席 會 議 。
第 五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由 行 政 長 官 主 持 。
行 政 長 官 在 作 出 重 要 決 策 、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法 案 、 制 定 附 屬 法 規 和 解 散 立 法 會 前 ,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 但 人 事 任 免 、 紀 律 制 裁 和 緊 急 情 況 下 採 取 的 措 施 除 外 。
行 政 長 官 如 不 採 納 行 政 會 議 多 數 成 員 的 意 見 , 應 將 具 體 理 由 記 錄 在 案 。
第 五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廉 政 公 署 , 獨 立 工 作 , 對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
第 五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審 計 署 , 獨 立 工 作 , 對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
第 二 節 : 行 政 機 關
第 五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機 關 。
第 六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首 長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設 政 務 司 、 財 政 司 、 律 政 司 、 和 各 局 、 處 、 署 。
第 六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主 要 官 員 由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十 五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第 六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制 定 並 執 行 政 策 ;
( 二 ) 管 理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
( 三 ) 辦 理 本 法 規 定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
( 四 ) 編 制 並 提 出 財 政 預 算 、 決 算 ;
( 五 ) 擬 定 並 提 出 法 案 、 議 案 、 附 屬 法 規 ;
( 六 ) 委 派 官 員 列 席 立 法 會 並 代 表 政 府 發 言 。
第 六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政 司 主 管 刑 事 檢 察 工 作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第 六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第 六 十 五 條
原 由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諮 詢 組 織 的 制 度 繼 續 保 留 。
第 三 節 : 立 法 機 關
第 六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
第 六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組 成 。 但 非 中 國 籍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在 外 國 有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也 可 以 當 選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 其 所 佔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六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立 法 會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和 法 案 、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由 附 件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規 定 。
第 六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除 第 一 屆 任 期 為 兩 年 外 , 每 屆 任 期 四 年 。
第 七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如 經 行 政 長 官 依 本 法 規 定 解 散 , 須 於 三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 重 行 選 舉 產 生 。
第 七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互 選 產 生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第 七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主 持 會 議 ;
( 二 ) 決 定 議 程 , 政 府 提 出 的 議 案 須 優 先 列 入 議 程 ;
( 三 ) 決 定 開 會 時 間 ;
( 四 ) 在 休 會 期 間 可 召 開 特 別 會 議 ;
( 五 ) 應 行 政 長 官 的 要 求 召 開 緊 急 會 議 ;
( 六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權 。
第 七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 二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 審 核 、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 三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 四 ) 聽 取 行 政 長 官 的 施 政 報 告 並 進 行 辯 論 ;
( 五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 六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 七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八 ) 接 受 香 港 居 民 申 訴 並 作 出 處 理 ;
( 九 ) 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四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進 行 調 查 , 立 法 會 可 委 托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 並 擔 任 主 席 。 調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進 行 調 查 , 並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報 告 。 如 該 調 查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
( 十 ) 在 行 使 上 述 各 項 職 權 時 , 如 有 需 要 ,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第 七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出 法 律 草 案 , 凡 不 涉 及 公 共 開 支 或 政 治 體 制 或 政 府 運 作 者 , 可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個 別 或 聯 名 提 出 。 凡 涉 及 政 府 政 策 者 , 在 提 出 前 必 須 得 到 行 政 長 官 的 書 面 同 意 。
第 七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舉 行 會 議 的 法 定 人 數 為 不 少 於 全 體 議 員 的 二 分 之 一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立 法 會 自 行 制 定 , 但 不 得 與 本 法 相 抵 觸 。
第 七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 須 經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 公 佈 , 方 能 生 效 。
第 七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在 立 法 會 的 會 議 上 發 言 ,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七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出 席 會 議 時 和 赴 會 途 中 不 受 逮 捕 。
第 七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宣 告 其 喪 失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 一 ) 因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情 況 無 力 履 行 職 務 ;
( 二 ) 未 得 到 立 法 會 主 席 的 同 意 , 連 續 三 個 月 不 出 席 會 議 而 無 合 理 解 釋 者 ;
( 三 ) 喪 失 或 放 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
( 四 ) 接 受 政 府 的 委 任 而 出 任 公 務 人 員 ;
( 五 ) 破 產 或 經 法 庭 裁 定 償 還 債 務 而 不 履 行 ;
( 六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內 或 區 外 被 判 犯 有 刑 事 罪 行 , 判 處 監 禁 一 個 月 以 上 , 並 經 立 法 會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通 過 解 除 其 職 務 ;
( 七 ) 行 為 不 檢 或 違 反 誓 言 而 經 立 法 會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通 過 譴 責 。
第 四 節 : 司 法 機 關
第 八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各 級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 行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審 判 權 。
第 八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終 審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區 域 法 院 、 裁 判 署 法 庭 和 其 他 專 門 法 庭 。 高 等 法 院 設 上 訴 法 庭 和 原 訟 法 庭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 除 因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第 八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各 級 法 院 的 組 織 和 職 權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八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審 判 案 件 ,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可 作 參 考 。
第 八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司 法 人 員 履 行 審 判 職 責 的 行 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八 十 六 條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刑 事 訴 訟 和 民 事 訴 訟 中 保 留 原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原 則 和 當 事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第 八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 根 據 當 地 法 官 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推 薦 ,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
第 八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任 命 的 不 少 於 三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的 建 議 , 予 以 免 職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任 命 不 少 於 五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進 行 審 議 , 並 可 根 據 其 建 議 ,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 予 以 免 職 。
第 九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 應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除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和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程 序 外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或 免 職 , 還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徵 得 立 法 會 同 意 ,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第 九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原 有 的 任 免 制 度 繼 續 保 持 。
第 九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選 用 , 並 可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聘 用 。
第 九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任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 薪 金 、 津 貼 、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
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成 立 前 已 退 休 或 離 職 者 ,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 酬 金 、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
第 九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辦 法 , 作 出 有 關 當 地 和 外 來 的 律 師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工 作 和 執 業 的 規 定 。
第 九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全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第 九 十 六 條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第 五 節 : 區 域 組 織
第 九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設 立 非 政 權 性 的 區 域 組 織 , 接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就 有 關 地 區 管 理 和 其 他 事 務 的 諮 詢 , 或 負 責 提 供 文 化 、 康 樂 、 環 境 衛 生 等 服 務 。
第 九 十 八 條
區 域 組 織 的 職 權 和 組 成 方 法 由 法 律 規 定 。
第 六 節 : 公 務 人 員
第 九 十 九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各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對 外 籍 公 務 人 員 另 有 規 定 者 或 法 律 規 定 某 一 職 級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盡 忠 職 守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
第 一 百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政 府 各 部 門 , 包 括 警 察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 薪 金 、 津 貼 、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任 用 原 香 港 公 務 人 員 中 的 或 持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 但 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還 可 聘 請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顧 問 , 必 要 時 並 可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聘 請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專 門 和 技 術 職 務 。 上 述 外 籍 人 士 只 能 以 個 人 身 份 受 聘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 酬 金 、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資 格 、 經 驗 和 才 能 予 以 任 用 和 提 升 , 香 港 原 有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招 聘 、 僱 用 、 考 核 、 紀 律 、 培 訓 和 管 理 的 制 度 , 包 括 負 責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 薪 金 、 服 務 條 件 的 專 門 機 構 , 除 有 關 給 予 外 籍 人 員 特 權 待 遇 的 規 定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 主 要 官 員 、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 立 法 會 議 員 、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在 就 職 時 必 須 依 法 宣 誓 擁 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第 五 章 : 經 濟
第 一 節 - 財 政 、 金 融 、 貿 易 和 工 商 業
第 二 節 - 土 地 契 約
第 三 節 - 航 運
第 四 節 - 民 用 航 空
第 一 節 : 財 政 、 金 融 、 貿 易 和 工 商 業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 的 取 得 、 使 用 、 處 置 和 繼 承 的 權 利 , 以 及 依 法 徵 用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 時 被 徵 用 財 產 的 所 有 人 得 到 補 償 的 權 利 。
徵 用 財 產 的 補 償 應 相 當 於 該 財 產 當 時 的 實 際 價 值 , 可 自 由 兌 換 , 不 得 無 故 遲 延 支 付 。
企 業 所 有 權 和 外 來 投 資 均 受 法 律 保 護 。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財 政 收 入 全 部 用 於 自 身 需 要 , 不 上 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徵 稅 。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財 政 預 算 以 量 入 為 出 為 原 則 , 力 求 收 支 平 衡 , 避 免 赤 字 , 並 與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增 長 率 相 適 應 。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獨 立 的 稅 收 制 度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低 稅 政 策 , 自 行 立 法 規 定 稅 種 、 稅 率 、 稅 收 寬 免 和 其 他 稅 務 事 項 。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供 適 當 的 經 濟 和 法 律 環 境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貨 幣 金 融 制 度 由 法 律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貨 幣 金 融 政 策 , 保 障 金 融 企 業 和 金 融 市 場 的 經 營 自 由 , 並 依 法 進 行 管 理 和 監 督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港 幣 的 發 行 須 有 百 分 之 百 的 準 備 金 。 港 幣 的 發 行 制 度 和 準 備 金 制 度 , 由 法 律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在 確 知 港 幣 的 發 行 基 礎 健 全 和 發 行 安 排 符 合 保 持 港 幣 穩 定 的 目 的 的 條 件 下 , 可 授 權 指 定 銀 行 根 據 法 定 權 限 發 行 或 繼 續 發 行 港 幣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外 匯 管 制 政 策 。 港 幣 自 由 兌 換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保 障 資 金 的 流 動 和 進 出 自 由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外 匯 基 金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管 理 和 支 配 , 主 要 用 於 調 節 港 元 匯 價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地 位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不 徵 收 關 稅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為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 關 稅 和 貿 易 總 協 定 》 、 關 於 國 際 紡 織 品 貿 易 安 排 等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貿 易 協 定 , 包 括 優 惠 貿 易 安 排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取 得 的 和 以 前 取 得 仍 繼 續 有 效 的 出 口 配 額 、 關 稅 優 惠 和 達 成 的 其 他 類 似 安 排 , 全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當 時 的 產 地 規 則 , 可 對 產 品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供 經 濟 和 法 律 環 境 , 鼓 勵 各 項 投 資 、 技 術 進 步 並 開 發 新 興 產 業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制 定 適 當 政 策 , 促 進 和 協 調 製 造 業 、 商 業 、 旅 遊 業 、 房 地 產 業 、 運 輸 業 、 公 用 事 業 、 服 務 性 行 業 、 漁 農 業 等 各 行 業 的 發 展 , 並 注 意 環 境 保 護 。
第 二 節 : 土 地 契 約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已 批 出 、 決 定 、 或 續 期 的 超 越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的 所 有 土 地 契 約 和 與 土 地 契 約 有 關 的 一 切 權 利 , 均 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和 保 護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從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期 間 批 出 的 , 或 原 沒 有 續 期 權 利 而 獲 得 續 期 的 , 超 出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而 不 超 過 二 ○ 四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一 切 土 地 契 約 , 承 租 人 從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不 補 地 價 , 但 需 每 年 繳 納 相 當 於 當 日 該 土 地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百 分 之 三 的 租 金 。 此 後 , 隨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的 改 變 而 調 整 租 金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原 舊 批 約 地 段 、 鄉 村 屋 地 、 丁 屋 地 和 類 似 的 農 村 土 地 , 如 該 土 地 在 一 九 八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承 租 人 , 或 在 該 日 以 後 批 出 的 丁 屋 地 承 租 人 , 其 父 系 為 一 八 九 八 年 在 香 港 的 原 有 鄉 村 居 民 , 只 要 該 土 地 的 承 租 人 仍 為 該 人 或 其 合 法 父 系 繼 承 人 , 原 定 租 金 維 持 不 變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後 滿 期 而 沒 有 續 期 權 利 的 土 地 契 約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法 律 和 政 策 處 理 。
第 三 節 : 航 運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航 運 經 營 和 管 理 體 制 , 包 括 有 關 海 員 的 管 理 制 度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規 定 在 航 運 方 面 的 具 體 職 能 和 責 任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除 外 國 軍 用 船 隻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別 許 可 外 , 其 他 船 舶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進 出 其 港 口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和 私 營 集 裝 箱 碼 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第 四 節 : 民 用 航 空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應 提 供 條 件 和 採 取 措 施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和 區 域 航 空 中 心 的 地 位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按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飛 機 國 籍 標 誌 和 登 記 標 誌 的 規 定 ,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外 國 國 家 航 空 器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別 許 可 。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負 責 民 用 航 空 的 日 常 業 務 和 技 術 管 理 , 包 括 機 場 管 理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飛 行 情 報 區 內 提 供 空 中 交 通 服 務 , 和 履 行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的 區 域 性 航 行 規 劃 程 序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責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經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磋 商 作 出 安 排 , 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提 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之 間 的 往 返 航 班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凡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同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往 返 並 經 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航 班 , 和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同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往 返 並 經 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航 班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簽 訂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簽 訂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時 , 應 考 慮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特 殊 情 況 和 經 濟 利 益 , 並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磋 商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同 外 國 政 府 商 談 有 關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航 班 的 安 排 時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代 表 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參 加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具 體 授 權 可 :
( 一 ) 續 簽 或 修 改 原 有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協 議 ;
( 二 ) 談 判 簽 訂 新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提 供 航 線 , 以 及 過 境 和 技 術 停 降 權 利 ;
( 三 ) 同 沒 有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的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臨 時 協 議 。
不 涉 及 往 返 、 經 停 中 國 內 地 而 只 往 返 、 經 停 香 港 的 定 期 航 班 , 均 由 本 條 所 指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或 臨 時 協 議 予 以 規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一 ) 同 其 他 當 局 商 談 並 簽 訂 有 關 執 行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臨 時 協 議 的 各 項 安 排 ;
( 二 ) 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簽 發 執 照 ;
( 三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臨 時 協 議 指 定 航 空 公 司 ;
( 四 ) 對 外 國 航 空 公 司 除 往 返 、 經 停 中 國 內 地 的 航 班 以 外 的 其 他 航 班 簽 發 許 可 證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與 民 用 航 空 有 關 的 行 業 , 可 繼 續 經 營 。
第 六 章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 進 的 政 策 , 包 括 教 育 體 制 和 管 理 、 教 學 語 言 、 經 費 分 配 、 考 試 制 度 、 學 位 制 度 和 承 認 學 歷 等 政 策 。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興 辦 各 種 教 育 事 業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各 類 院 校 均 可 保 留 其 自 主 性 並 享 有 學 術 自 由 , 可 繼 續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招 聘 教 職 員 和 選 用 教 材 。 宗 教 組 織 所 辦 的 學 校 可 繼 續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 包 括 開 設 宗 教 課 程 。
學 生 享 有 選 擇 院 校 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求 學 的 自 由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發 展 中 西 醫 藥 和 促 進 醫 療 衛 生 服 務 的 政 策 。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提 供 各 種 醫 療 衛 生 服 務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科 學 技 術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護 科 學 技 術 的 研 究 成 果 、 專 利 和 發 明 創 造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確 定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各 類 科 學 、 技 術 標 準 和 規 格 。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文 化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護 作 者 在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中 所 獲 得 的 成 果 和 合 法 權 益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不 干 預 宗 教 組 織 的 內 部 事 務 , 不 限 制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沒 有 抵 觸 的 宗 教 活 動 。
宗 教 組 織 依 法 享 有 財 產 的 取 得 、 使 用 、 處 置 、 繼 承 以 及 接 受 資 助 的 權 利 。 財 產 方 面 的 原 有 權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護 。
宗 教 組 織 可 按 原 有 辦 法 繼 續 興 辦 宗 教 院 校 、 其 他 學 校 、 醫 院 和 福 利 機 構 以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可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保 留 原 有 的 專 業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評 審 各 種 專 業 的 執 業 資 格 的 辦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取 得 專 業 和 執 業 資 格 者 , 可 依 據 有 關 規 定 和 專 業 守 則 保 留 原 有 的 資 格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繼 續 承 認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承 認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 所 承 認 的 專 業 團 體 可 自 行 審 核 和 頒 授 專 業 資 格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根 據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並 諮 詢 有 關 方 面 的 意 見 , 承 認 新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體 育 政 策 。 民 間 體 育 團 體 可 依 法 繼 續 存 在 和 發 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對 教 育 、 醫 療 衛 生 、 文 化 、 藝 術 、 康 樂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的 資 助 政 策 。 原 在 香 港 各 資 助 機 構 任 職 的 人 員 均 可 根 據 原 有 制 度 繼 續 受 聘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 根 據 經 濟 條 件 和 社 會 需 要 , 自 行 制 定 其 發 展 、 改 進 的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事 社 會 服 務 的 志 願 團 體 在 不 抵 觸 法 律 的 情 況 下 可 自 行 決 定 其 服 務 方 式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勞 工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同 內 地 相 應 的 團 體 和 組 織 的 關 係 , 應 以 互 不 隸 屬 、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
第 七 章 : 對 外 事 務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代 表 , 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 參 加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進 行 的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接 有 關 的 外 交 談 判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已 參 加 而 香 港 也 以 某 種 形 式 參 加 了 的 國 際 組 織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將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適 當 形 式 繼 續 保 持 在 這 些 組 織 中 的 地 位 。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而 香 港 已 以 某 種 形 式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將 根 據 需 要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適 當 形 式 繼 續 參 加 這 些 組 織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給 持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中 國 公 民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 給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合 法 居 留 者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 上 述 護 照 和 證 件 , 前 往 各 國 和 各 地 區 有 效 , 並 載 明 持 有 人 有 返 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權 利 。
對 世 界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的 人 入 境 、 逗 留 和 離 境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實 行 出 入 境 管 制 。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與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締 結 互 免 簽 證 協 議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根 據 需 要 在 外 國 設 立 官 方 或 半 官 方 的 經 濟 和 貿 易 機 構 ,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備 案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外 國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領 事 機 構 或 其 他 官 方 、 半 官 方 機 構 ,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已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的 國 家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領 事 機 構 和 其 他 官 方 機 構 , 可 予 保 留 。
尚 未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的 國 家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領 事 機 構 和 其 他 官 方 機 構 , 可 根 據 情 況 允 許 保 留 或 改 為 半 官 方 機 構 。
尚 未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承 認 的 國 家 , 只 能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民 間 機 構 。
第 八 章 :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如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作 出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引 用 該 條 款 時 , 應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解 釋 為 準 。 但 在 此 以 前 作 出 的 判 決 不 受 影 響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對 本 法 進 行 解 釋 前 ,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本 法 的 修 改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本 法 的 修 改 提 案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國 務 院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修 改 議 案 , 須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後 , 交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出 席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代 表 團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提 出 。
本 法 的 修 改 議 案 在 列 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議 程 前 , 先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研 究 並 提 出 意 見 。
本 法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相 抵 觸 。
第 九 章 : 附 則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時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除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宣 佈 為 同 本 法 抵 觸 者 外 ,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 如 以 後 發 現 有 的 法 律 與 本 法 抵 觸 , 可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修 改 或 停 止 生 效 。
在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下 有 效 的 文 件 、 證 件 、 契 約 和 權 利 義 務 , 在 不 抵 觸 本 法 的 前 提 下 繼 續 有 效 ,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承 認 和 保 護 。
附 件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一 ﹑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根 據 本 法 選 出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二 ﹑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共 800 人 , 由 下 列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
工 商 、 金 融 界 200 人
專 業 界 200 人
勞 工 、 社 會 服 務 、 宗 教 等 界 200 人
立 法 會 議 員 、 區 域 性 組 織 代 表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200 人
選 舉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
三 ﹑ 各 個 界 別 的 劃 分 , 以 及 每 個 界 別 中 何 種 組 織 可 以 產 生 選 舉 委 員 的 名 額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民 主 、 開 放 的 原 則 制 定 選 舉 法 加 以 規 定 。
各 界 別 法 定 團 體 根 據 選 舉 法 規 定 的 分 配 名 額 和 選 舉 辦 法 自 行 選 出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
選 舉 委 員 以 個 人 身 份 投 票 。
四 ﹑ 不 少 於 一 百 名 的 選 舉 委 員 可 聯 合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 每 名 委 員 只 可 提 出 一 名 候 選 人 。
五 ﹑ 選 舉 委 員 會 根 據 提 名 的 名 單 , 經 一 人 一 票 無 記 名 投 票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 具 體 選 舉 辦 法 由 選 舉 法 規 定 。
六 ﹑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按 照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產 生 。
七 ﹑ 二 ○ ○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需 修 改 ,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
附 件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一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每 屆 60 人 ,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按 照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產 生 。 第 二 屆 、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的 組 成 如 下 :
第 二 屆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議 員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30 人
6 人
24 人
第 三 屆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30 人
30 人
( 二 ) 除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外 , 上 述 選 舉 委 員 會 即 本 法 附 件 一 規 定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 上 述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選 區 劃 分 、 投 票 辦 法 , 各 個 功 能 界 別 和 法 定 團 體 的 劃 分 、 議 員 名 額 的 分 配 、 選 舉 辦 法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議 員 的 辦 法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出 並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選 舉 法 加 以 規 定 。
二 ﹑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和 議 案 的 表 決 採 取 下 列 程 序 :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 如 獲 得 出 席 會 議 的 全 體 議 員 的 過 半 數 票 , 即 為 通 過 。
立 法 會 議 員 個 人 提 出 的 議 案 、 法 案 和 對 政 府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均 須 分 別 經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兩 部 分 出 席 會 議 議 員 各 過 半 數 通 過 。
三 ﹑ 二 ○ ○ 七 年 以 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二 ○ ○ 七 年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 如 需 對 本 附 件 的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
附 件 三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下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
一 ﹑ 《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都 、 紀 年 、 國 歌 、 國 旗 的 決 議 》
二 ﹑ 《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慶 日 的 決 議 》
三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領 海 的 聲 明 》
四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五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
六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法 》
七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事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
八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法 》
九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和 毗 連 區 法 》
十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
十一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
十二﹑《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中 央 銀 行 財 產 司 法 強 制 措 施 豁 免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增 減 的 決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通 過)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2005 年10 月 27 日 通 過 )
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徽 圖 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圖 案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包 括 附 件 一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 附 件 二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 附 件 三 :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 以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 “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按 照 香 港 的 具 體 情 況 制 定 的 , 是 符 合 憲 法 的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後 實 行 的 制 度 、 政 策 和 法 律 , 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為 依 據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和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項 的 規 定 , 決 定 :
一 、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的 區 域 包 括 香 港 島 、 九 龍 半 鳥 , 以 及 所 轄 的 島 嶼 和 附 近 海 域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區 域 圖 由 國 務 院 另 行 公 佈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根 據 體 現 國 家 主 權 、 平 穩 過 渡 的 原 則 產 生 。
二 、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內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 負 責 籌 備 成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有 關 事 宜 , 根 據 本 決 定 規 定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 籌 備 委 員 會 由 內 地 和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香 港 委 員 組 成 , 主 件 委 員 和 委 員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任 。
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負 責 籌 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推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推 選 委 員 會 ) 。
推 選 委 員 會 全 部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必 須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 成 員 包 括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香 港 地 區 代 表 、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曾 在 香 港 行 政 、 立 法 、 諮 詢 機 構 任 職 並 有 實 際 經 驗 的 人 士 和 各 階 層 、 界 別 中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人 士 。
推 選 委 員 會 由 400 人 組 成 , 比 例 如 下 :
工 商 、 金 融 界
專 業 界
勞 工 、 基 層 、 宗 教 等 界
原 政 界 人 士 、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25%
25%
25%
25%
四 、 推 選 委 員 會 在 當 地 以 協 商 方 式 、 或 協 商 後 提 名 選 舉 , 推 舉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與 正 常 任 期 相 同 。
五 、 第 一 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負 責 籌 組 。
六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由 60 人 組 成 , 其 中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議 員 20 人 ,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議 員 10 人 ,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產 生 議 員 30 人 。 原 香 港 最 後 一 屆 立 法 局 的 組 成 如 符 合 本 決 定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 其 議 員 擁 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願 意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符 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條 件 者 ,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確 認 , 即 可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議 員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任 期 為 兩 年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批 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決 定 :
一 、 批 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二 、 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實 施 時 ,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
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一 、 名 稱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
二 、 隸 屬 關 係 : 是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下 設 的 工 作 委 員 會 。
三 、 任 務 : 就 有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 第 十 八 條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實 施 中 的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 並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
四 、 組 成 : 成 員 十 二 人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任 命 內 地 和 香 港 人 士 各 六 人 組 成 , 其 中 包 括 法 律 界 人 士 , 任 期 五 年 。 香 港 委 員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 立 法 會 主 席 和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聯 合 提 名 ,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任 命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 )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定 : 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中 增 加 全 國 性 法 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審 議 了 國 務 院 《 關 於 提 請 解 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議 案 》 。 國 務 院 的 議 案 是 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三 條 和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 二 ) 項 的 有 關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提 出 的 。 鑒 於 議 案 中 提 出 的 問 題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 的 判 決 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款 的 解 釋 , 該 有 關 條 款 涉 及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和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 終 審 法 院 在 判 決 前 沒 有 依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作 出 解 釋 , 而 終 審 法 院 的 解 釋 又 不 符 合 立 法 原 意 , 經 徵 詢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 四 ) 項 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規 定 , 作 如 下 解 釋 ︰
一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關 於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的 規 定 , 是 指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人 ,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不 論 以 何 種 事 由 要 求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均 須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 向 其 所 在 地 區 的 有 關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並 須 持 有 有 關 機 關 製 發 的 有 效 證 件 方 能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的 人 ,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如 未 按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辦 理 相 應 的 批 准 手 續 , 是 不 合 法 的 。
二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前 三 項 規 定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 一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 二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 三 ) 第 ( 一 ) 、 ( 二 ) 兩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
其 中 第 ( 三 ) 項 關 於 " 第 ( 一 ) 、 ( 二 ) 兩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的 規 定 , 是 指 無 論 本 人 是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出 生 , 在 其 出 生 時 , 其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須 是 符 合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一 ) 項 或 第 ( 二 ) 項 規 定 條 件 。 本 解 釋 所 闡 明 的 立 法 原 意 以 及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其 他 各 項 的 立 法 原 意 , 已 體 現 在 1996 年 8 月 10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的 《 關 於 實 施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意 見 》 中 。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引 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款 時 , 應 以 本 解 釋 為 準 。 本 解 釋 不 影 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 對 有 關 案 件 判 決 的 有 關 訴 訟 當 事 人 所 獲 得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此 外 , 其 他 任 何 人 是 否 符 合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規 定 的 條 件 , 均 須 以 本 解 釋 為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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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吴昕蔚律师 于 2007-9-25 04:02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