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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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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一 九 九 ○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序 言


《香 港 自 古 以 来 就 是 中 国 的 领 土 , 一 八 四 ○ 年 鸦 片 战 争 以 后 被 英 国 占 领 。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 中 英 两 国 政 府 签 署 了 关 于 香 港 问 题 的 联 合 声 明 , 确 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恢 复 对 香 港 行 使 主 权 , 从 而 实 现 了 长 期 以 来 中 国 人 民 收 回 香 港 的 共 同 愿 望 。

为 了 维 护 国 家 的 统 一 和 领 土 完 整 ,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荣 和 稳 定 , 并 考 虑 到 香 港 的 历 史 和 现 实 情 况 , 国 家 决 定 , 在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时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并 按 照 “ 一 个 国 家 , 两 种 制 度 ” 的 方 针 , 不 在 香 港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 国 家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已 由 中 国 政 府 在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中 予 以 阐 明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特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规 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制 度 , 以 保 障 国 家 对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的 实 施 。

第 一 章 : 总 则


第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可 分 离 的 部 分 。


第 二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第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组 成 。


第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和 其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第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变 。


第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


第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境 内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 使 用 、 开 发 、 出 租 或 批 给 个 人 、 法 人 或 团 体 使 用 或 开 发 , 其 收 入 全 归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支 配 。


第 八 条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本 法 相 抵 触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机 关 、 立 法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 除 使 用 中 文 外 , 还 可 使 用 英 文 , 英 文 也 是 正 式 语 文 。


第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除 悬 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和 国 徽 外 , 还 可 使 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区 旗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荆 花 红 旗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区 徽 , 中 间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荆 花 , 周 围 写 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和 英 文 “ 香 港 ” 。


第 十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 包 括 社 会 、 经 济 制 度 , 有 关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制 度 , 行 政 管 理 、 立 法 和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 以 及 有 关 政 策 , 均 以 本 法 的 规 定 为 依 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 均 不 得 同 本 法 相 抵 触

第 二 章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第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一 个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权 的 地 方 行 政 区 域 , 直 辖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第 十 三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外 交 事 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在 香 港 设 立 机 构 处 理 外 交 事 务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本 法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的 对 外 事 务 。


第 十 四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防 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维 持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社 会 治 安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派 驻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负 责 防 务 的 军 队 不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地 方 事 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必 要 时 , 可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请 求 驻 军 协 助 维 持 社 会 治 安 和 救 助 灾 害 。

驻 军 人 员 除 须 遵 守 全 国 性 的 法 律 外 , 还 须 遵 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

驻 军 费 用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担 。


第 十 五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任 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和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要 官 员 。


第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自 行 处 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事 务 。


第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立 法 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须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备 案 不 影 响 该 法 律 的 生 效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征 询 其 所 属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后 , 如 认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不 符 合 本 法 关 于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务 及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的 条 款 , 可 将 有 关 法 律 发 回 , 但 不 作 修 改 。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发 回 的 法 律 立 即 失 效 。 该 法 律 的 失 效 , 除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无 溯 及 力 。


第 十 八 条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法 律 为 本 法 以 及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

全 国 性 法 律 除 列 于 本 法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凡 列 于 本 法 附 件 三 之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征 询 其 所 属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可 对 列 于 本 法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作 出 增 减 , 任 何 列 入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于 有 关 国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按 本 法 规 定 不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的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宣 布 战 争 状 态 或 因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内 发 生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不 能 控 制 的 危 及 国 家 统 一 或 安 全 的 动 乱 而 决 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进 入 紧 急 状 态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发 布 命 令 将 有 关 全 国 性 法 律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第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除 继 续 保 持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制 度 和 原 则 对 法 院 审 判 权 所 作 的 限 制 外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所 有 的 案 件 均 有 审 判 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对 国 防 、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无 管 辖 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遇 有 涉 及 国 防 、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的 事 实 问 题 , 应 取 得 行 政 长 官 就 该 等 问 题 发 出 的 证 明 文 件 , 上 述 文 件 对 法 院 有 约 束 力 。 行 政 长 官 在 发 出 证 明 文 件 前 , 须 取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证 明 书 。


第 二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享 有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予 的 其 他 权 力 。


第 二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依 法 参 与 国 家 事 务 的 管 理 。

根 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确 定 的 名 额 和 代 表 产 生 办 法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选 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参 加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均 不 得 干 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本 法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务 。

中 央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如 需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机 构 , 须 征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同 意 并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中 央 各 部 门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的 一 切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均 须 遵 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


中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人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须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 其 中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定 居 的 人 数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征 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确 定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北 京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


第 二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应 自 行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叛 国 、 分 裂 国 家 、 煽 动 叛 乱 、 颠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窃 取 国 家 机 密 的 行 为 , 禁 止 外 国 的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团 体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进 行 政 治 活 动 , 禁 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团 体 与 外 国 的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团 体 建 立 联 系 。

第 三 章 : 居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简 称 香 港 居 民 , 包 括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为 :

( 一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
( 二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
( 三 ) 第 ( 一 ) 、 ( 二 ) 两 项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 四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
( 五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第 ( 四 ) 项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满 二 十 一 周 岁 的 子 女 ;
( 六 )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所 列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

以 上 居 民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居 留 权 和 有 资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取 得 载 明 其 居 留 权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为 : 有 资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证 , 但 没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


第 二 十 五 条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第 二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第 二 十 七 条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论 、 新 闻 、 出 版 的 自 由 , 结 社 、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 罢 工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第 二 十 八 条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逮 捕 、 拘 留 、 监 禁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居 民 的 身 体 、 剥 夺 或 限 制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 禁 止 对 居 民 施 行 酷 刑 、 任 意 或 非 法 剥 夺 居 民 的 生 命 。


第 二 十 九 条

香 港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 侵 入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


第 三 十 条

香 港 居 民 的 通 讯 自 由 和 通 讯 秘 密 受 法 律 的 保 护 。 除 因 公 共 安 全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对 通 讯 进 行 检 查 外 , 任 何 部 门 或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居 民 的 通 讯 自 由 和 通 讯 秘 密 。


第 三 十 一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境 内 迁 徙 的 自 由 , 有 移 居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旅 行 和 出 入 境 的 自 由 。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的 持 有 人 , 除 非 受 到 法 律 制 止 , 可 自 由 离 开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无 需 特 别 批 准 。


第 三 十 二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信 仰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 有 公 开 传 教 和 举 行 、 参 加 宗 教 活 动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三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选 择 职 业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四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进 行 学 术 研 究 、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五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权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谘 询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选 择 律 师 及 时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或 在 法 庭 上 为 其 代 理 和 获 得 司 法 补 救 。

香 港 居 民 有 权 对 行 政 部 门 和 行 政 人 员 的 行 为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三 十 六 条

香 港 居 民 有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福 利 的 权 利 。 劳 工 的 福 利 待 遇 和 退 休 保 障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三 十 七 条

香 港 居 民 的 婚 姻 自 由 和 自 愿 生 育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三 十 八 条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保 障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自 由 。


第 三 十 九 条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规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 此 种 限 制 不 得 与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抵 触 。


第 四 十 条

“ 新 界 ”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传 统 权 益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保 护 。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境 内 的 香 港 居 民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依 法 享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第 四 十 二 条

香 港 居 民 和 在 香 港 的 其 他 人 有 遵 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法 律 的 义 务 。

  

第 四 章 : 政 治 体 制


第 一 节 - 行 政 长 官
第 二 节 - 行 政 机 关
第 三 节 - 立 法 机 关
第 四 节 - 司 法 机 关
第 五 节 - 区 域 组 织
第 六 节 - 公 务 人 员

 

第 一 节 : 行 政 长 官

第 四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首 长 ,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对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负 责 。


第 四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当 地 通 过 选 举 或 协 商 产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由 一 个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员 会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后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行 政 长 官 产 生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附 件 一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规 定 。


第 四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任 期 五 年 , 可 连 任 一 次 。


第 四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必 须 廉 洁 奉 公 、 尽 忠 职 守 。

行 政 长 官 就 任 时 应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申 报 财 产 , 记 录 在 案 。


第 四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领 导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二 ) 负 责 执 行 本 法 和 依 照 本 法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其 他 法 律 ;
( 三 ) 签 署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 公 布 法 律 ;
签 署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财 政 预 算 案 , 将 财 政 预 算 、 决 算 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 四 ) 决 定 政 府 政 策 和 发 布 行 政 命 令 ;
( 五 ) 提 名 并 报 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下 列 主 要 官 员 : 各 司 司 长 、 副 司 长 , 各 局 局 长 , 廉 政 专 员 , 审 计 署 署 长 , 警 务 处 处 长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海 关 关 长 ; 建 议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上 述 官 员 职 务 ;
( 六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各 级 法 院 法 官 ;
( 七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公 职 人 员 ;
( 八 ) 执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事 务 发 出 的 指 令 ;
( 九 )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处 理 中 央 授 权 的 对 外 事 务 和 其 他 事 务 ;
( 十 ) 批 准 向 立 法 会 提 出 有 关 财 政 收 入 或 支 出 的 动 议 ;
( 十 一 ) 根 据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考 虑 , 决 定 政 府 官 员 或 其 他 负 责 政 府 公 务 的 人 员 是 否 向 立 法 会 或 其 属 下 的 委 员 会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 十 二 ) 赦 免 或 减 轻 刑 事 罪 犯 的 刑 罚 ;
( 十 三 ) 处 理 请 愿 、 申 诉 事 项 。


第 四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如 认 为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不 符 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整 体 利 益 , 可 在 三 个 月 内 将 法 案 发 回 立 法 会 重 议 , 立 法 会 如 以 不 少 于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再 次 通 过 原 案 , 行 政 长 官 必 须 在 一 个 月 内 签 署 公 布 或 按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五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如 拒 绝 签 署 立 法 会 再 次 通 过 的 法 案 或 立 法 会 拒 绝 通 过 政 府 提 出 的 财 政 预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 经 协 商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 行 政 长 官 可 解 散 立 法 会 。

行 政 长 官 在 解 散 立 法 会 前 , 须 征 询 行 政 会 议 的 意 见 。 行 政 长 官 在 其 一 任 任 期 内 只 能 解 散 立 法 会 一 次 。


第 五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如 拒 绝 批 准 政 府 提 出 的 财 政 预 算 案 , 行 政 长 官 可 向 立 法 会 申 请 临 时 拨 款 。 如 果 由 于 立 法 会 已 被 解 散 而 不 能 批 准 拨 款 , 行 政 长 官 可 在 选 出 新 的 立 法 会 前 的 一 段 时 期 内 , 按 上 一 财 政 年 度 的 开 支 标 准 , 批 准 临 时 短 期 拨 款 。


第 五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如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必 须 辞 职 :

( 一 ) 因 严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无 力 履 行 职 务 ;
( 二 ) 因 两 次 拒 绝 签 署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会 , 重 选 的 立 法 会 仍 以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所 争 议 的 原 案 , 而 行 政 长 官 仍 拒 绝 签 署 ;
( 三 ) 因 立 法 会 拒 绝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会 , 重 选 的 立 法 会 继 续 拒 绝 通 过 所 争 议 的 原 案 。


第 五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短 期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时 , 由 政 务 司 长 、 财 政 司 长 、 律 政 司 长 依 次 临 时 代 理 其 职 务 。

行 政 长 官 缺 位 时 , 应 在 六 个 月 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产 生 新 的 行 政 长 官 。 行 政 长 官 缺 位 期 间 的 职 务 代 理 , 依 照 上 款 规 定 办 理 。


第 五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是 协 助 行 政 长 官 决 策 的 机 构 。


第 五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的 成 员 由 行 政 长 官 从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员 官 员 、 立 法 会 议 员 和 社 会 人 士 中 委 任 , 其 任 免 由 行 政 长 官 决 定 。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的 任 期 应 不 超 过 委 任 他 的 行 政 长 官 的 任 期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邀 请 有 关 人 士 列 席 会 议 。


第 五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由 行 政 长 官 主 持 。

行 政 长 官 在 作 出 重 要 决 策 、 向 立 法 会 提 交 法 案 、 制 定 附 属 法 规 和 解 散 立 法 会 前 , 须 征 询 行 政 会 议 的 意 见 , 但 人 事 任 免 、 纪 律 制 裁 和 紧 急 情 况 下 采 取 的 措 施 除 外 。

行 政 长 官 如 不 采 纳 行 政 会 议 多 数 成 员 的 意 见 , 应 将 具 体 理 由 记 录 在 案 。


第 五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廉 政 公 署 , 独 立 工 作 , 对 行 政 长 官 负 责 。


第 五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审 计 署 , 独 立 工 作 , 对 行 政 长 官 负 责 。

 

第 二 节 : 行 政 机 关

第 五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机 关 。


第 六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首 长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设 政 务 司 、 财 政 司 、 律 政 司 、 和 各 局 、 处 、 署 。


第 六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主 要 官 员 由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十 五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第 六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制 定 并 执 行 政 策 ;
( 二 ) 管 理 各 项 行 政 事 务 ;
( 三 ) 办 理 本 法 规 定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对 外 事 务 ;
( 四 ) 编 制 并 提 出 财 政 预 算 、 决 算 ;
( 五 ) 拟 定 并 提 出 法 案 、 议 案 、 附 属 法 规 ;
( 六 ) 委 派 官 员 列 席 立 法 会 并 代 表 政 府 发 言 。


第 六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政 司 主 管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第 六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负 责 : 执 行 立 法 会 通 过 并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会 作 施 政 报 告 ; 答 覆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质 询 ; 征 税 和 公 共 开 支 须 经 立 法 会 批 准 。


第 六 十 五 条

原 由 行 政 机 关 设 立 谘 询 组 织 的 制 度 继 续 保 留 。

 

第 三 节 : 立 法 机 关

第 六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立 法 机 关 。


第 六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组 成 。 但 非 中 国 籍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在 外 国 有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也 可 以 当 选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 其 所 占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立 法 会 全 体 议 员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六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由 选 举 产 生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而 规 定 , 最 终 达 至 全 部 议 员 由 普 选 产 生 的 目 标 。

立 法 会 产 生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法 案 、 议 案 的 表 决 程 序 由 附 件 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规 定 。


第 六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除 第 一 届 任 期 为 两 年 外 , 每 届 任 期 四 年 。


第 七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如 经 行 政 长 官 依 本 法 规 定 解 散 , 须 于 三 个 月 内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重 行 选 举 产 生 。


第 七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主 席 由 立 法 会 议 员 互 选 产 生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主 席 由 年 满 四 十 周 岁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满 二 十 年 并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第 七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主 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会 议 ;
( 二 ) 决 定 议 程 , 政 府 提 出 的 议 案 须 优 先 列 入 议 程 ;
( 三 ) 决 定 开 会 时 间 ;
( 四 ) 在 休 会 期 间 可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
( 五 ) 应 行 政 长 官 的 要 求 召 开 紧 急 会 议 ;
( 六 )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七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并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 修 改 和 废 除 法 律 ;
( 二 ) 根 据 政 府 的 提 案 , 审 核 、 通 过 财 政 预 算 ;
( 三 ) 批 准 税 收 和 公 共 开 支 ;
( 四 ) 听 取 行 政 长 官 的 施 政 报 告 并 进 行 辩 论 ;
( 五 ) 对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质 询 ;
( 六 ) 就 任 何 有 关 公 共 利 益 问 题 进 行 辩 论 ;
( 七 ) 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八 ) 接 受 香 港 居 民 申 诉 并 作 出 处 理 ;
( 九 ) 如 立 法 会 全 体 议 员 的 四 分 之 一 联 合 动 议 , 指 控 行 政 长 官 有 严 重 违 法 或 渎 职 行 为 而 不 辞 职 , 经 立 法 会 通 过 进 行 调 查 , 立 法 会 可 委 托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负 责 组 成 独 立 的 调 查 委 员 会 , 并 担 任 主 席 。 调 查 委 员 会 负 责 进 行 调 查 , 并 向 立 法 会 提 出 报 告 。 如 该 调 查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足 够 证 据 构 成 上 述 指 控 , 立 法 会 以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可 提 出 弹 劾 案 , 报 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 十 ) 在 行 使 上 述 各 项 职 权 时 , 如 有 需 要 , 可 传 召 有 关 人 士 出 席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第 七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并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出 法 律 草 案 , 凡 不 涉 及 公 共 开 支 或 政 治 体 制 或 政 府 运 作 者 , 可 由 立 法 会 议 员 个 别 或 联 名 提 出 。 凡 涉 及 政 府 政 策 者 , 在 提 出 前 必 须 得 到 行 政 长 官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七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举 行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为 不 少 于 全 体 议 员 的 二 分 之 一 。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由 立 法 会 自 行 制 定 , 但 不 得 与 本 法 相 抵 触 。


第 七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法 案 , 须 经 行 政 长 官 签 署 、 公 布 , 方 能 生 效 。


第 七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在 立 法 会 的 会 议 上 发 言 ,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七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出 席 会 议 时 和 赴 会 途 中 不 受 逮 捕 。


第 七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如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由 立 法 会 主 席 宣 告 其 丧 失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资 格 :

( 一 ) 因 严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情 况 无 力 履 行 职 务 ;
( 二 ) 未 得 到 立 法 会 主 席 的 同 意 , 连 续 三 个 月 不 出 席 会 议 而 无 合 理 解 释 者 ;
( 三 ) 丧 失 或 放 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
( 四 ) 接 受 政 府 的 委 任 而 出 任 公 务 人 员 ;
( 五 ) 破 产 或 经 法 庭 裁 定 偿 还 债 务 而 不 履 行 ;
( 六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内 或 区 外 被 判 犯 有 刑 事 罪 行 , 判 处 监 禁 一 个 月 以 上 , 并 经 立 法 会 出 席 会 议 的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解 除 其 职 务 ;
( 七 ) 行 为 不 检 或 违 反 誓 言 而 经 立 法 会 出 席 会 议 的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谴 责 。

 

第 四 节 : 司 法 机 关

第 八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各 级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 行 使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审 判 权 。


第 八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终 审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区 域 法 院 、 裁 判 署 法 庭 和 其 他 专 门 法 庭 。 高 等 法 院 设 上 诉 法 庭 和 原 讼 法 庭 。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司 法 体 制 , 除 因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而 产 生 变 化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终 审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 终 审 法 院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


第 八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各 级 法 院 的 组 织 和 职 权 由 法 律 规 定 。


第 八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的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审 判 案 件 ,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司 法 判 例 可 作 参 考 。


第 八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司 法 人 员 履 行 审 判 职 责 的 行 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


第 八 十 六 条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陪 审 制 度 的 原 则 予 以 保 留 。


第 八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刑 事 诉 讼 和 民 事 诉 讼 中 保 留 原 在 香 港 适 用 的 原 则 和 当 事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后 , 享 有 尽 早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公 正 审 判 的 权 利 , 未 经 司 法 机 关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无 罪 。


第 八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的 法 官 , 根 据 当 地 法 官 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组 成 的 独 立 委 员 会 推 荐 , 由 行 政 长 官 任 命 。


第 八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的 法 官 只 有 在 无 力 履 行 职 责 或 行 为 不 检 的 情 况 下 , 行 政 长 官 才 可 根 据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任 命 的 不 少 于 三 名 当 地 法 官 组 成 的 审 议 庭 的 建 议 , 予 以 免 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只 有 在 无 力 履 行 职 责 或 行 为 不 检 的 情 况 下 , 行 政 长 官 才 可 任 命 不 少 于 五 名 当 地 法 官 组 成 的 审 议 庭 进 行 审 议 , 并 可 根 据 其 建 议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 予 以 免 职 。


第 九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 应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除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和 第 八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外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或 免 职 , 还 须 由 行 政 长 官 征 得 立 法 会 同 意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第 九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人 员 原 有 的 任 免 制 度 继 续 保 持 。


第 九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员 , 应 根 据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专 业 才 能 选 用 , 并 可 从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聘 用 。


第 九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任 职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员 均 可 留 用 , 其 年 资 予 以 保 留 , 薪 金 、 津 贴 、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务 条 件 不 低 于 原 来 的 标 准 。

对 退 休 或 符 合 规 定 离 职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员 ,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区 成 立 前 已 退 休 或 离 职 者 , 不 论 其 所 属 国 籍 或 居 住 地 点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按 不 低 于 原 来 的 标 准 , 向 他 们 或 其 家 属 支 付 应 得 的 退 休 金 、 酬 金 、 津 贴 和 福 利 费 。


第 九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参 照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办 法 , 作 出 有 关 当 地 和 外 来 的 律 师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工 作 和 执 业 的 规 定 。


第 九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与 全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司 法 机 关 通 过 协 商 依 法 进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联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协 助 。


第 九 十 六 条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与 外 国 就 司 法 互 助 关 系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第 五 节 : 区 域 组 织

第 九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设 立 非 政 权 性 的 区 域 组 织 , 接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就 有 关 地 区 管 理 和 其 他 事 务 的 谘 询 , 或 负 责 提 供 文 化 、 康 乐 、 环 境 卫 生 等 服 务 。


第 九 十 八 条

区 域 组 织 的 职 权 和 组 成 方 法 由 法 律 规 定 。

 

第 六 节 : 公 务 人 员

第 九 十 九 条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各 部 门 任 职 的 公 务 人 员 必 须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对 外 籍 公 务 人 员 另 有 规 定 者 或 法 律 规 定 某 一 职 级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

公 务 人 员 必 须 尽 忠 职 守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


第 一 百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政 府 各 部 门 , 包 括 警 察 部 门 任 职 的 公 务 人 员 均 可 留 用 , 其 年 资 予 以 保 留 , 薪 金 、 津 贴 、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务 条 件 不 低 于 原 来 的 标 准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任 用 原 香 港 公 务 人 员 中 的 或 持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担 任 政 府 部 门 的 各 级 公 务 人 员 , 但 下 列 各 职 级 的 官 员 必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各 司 司 长 、 副 司 长 , 各 局 局 长 , 廉 政 专 员 , 审 计 署 署 长 , 警 务 处 处 长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海 关 关 长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还 可 聘 请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担 任 政 府 部 门 的 顾 问 , 必 要 时 并 可 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聘 请 合 格 人 员 担 任 政 府 部 门 的 专 门 和 技 术 职 务 。 上 述 外 籍 人 士 只 能 以 个 人 身 份 受 聘 ,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负 责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对 退 休 或 符 合 规 定 离 职 的 公 务 人 员 ,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退 休 或 符 合 规 定 离 职 的 公 务 人 员 , 不 论 其 所 属 国 籍 或 居 住 地 点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按 不 低 于 原 来 的 标 准 向 他 们 或 其 家 属 支 付 应 得 的 退 休 金 、 酬 金 、 津 贴 和 福 利 费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公 务 人 员 应 根 据 其 本 人 的 资 格 、 经 验 和 才 能 予 以 任 用 和 提 升 , 香 港 原 有 关 于 公 务 人 员 的 招 聘 、 雇 用 、 考 核 、 纪 律 、 培 训 和 管 理 的 制 度 , 包 括 负 责 公 务 人 员 的 任 用 、 薪 金 、 服 务 条 件 的 专 门 机 构 , 除 有 关 给 予 外 籍 人 员 特 权 待 遇 的 规 定 外 , 予 以 保 留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主 要 官 员 、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 立 法 会 议 员 、 各 级 法 院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员 在 就 职 时 必 须 依 法 宣 誓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第 五 章 : 经 济


第 一 节 - 财 政 、 金 融 、 贸 易 和 工 商 业
第 二 节 - 土 地 契 约
第 三 节 - 航 运
第 四 节 - 民 用 航 空

 

第 一 节 : 财 政 、 金 融 、 贸 易 和 工 商 业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法 保 护 私 人 和 法 人 财 产 的 取 得 、 使 用 、 处 置 和 继 承 的 权 利 , 以 及 依 法 征 用 私 人 和 法 人 财 产 时 被 征 用 财 产 的 所 有 人 得 到 补 偿 的 权 利 。

征 用 财 产 的 补 偿 应 相 当 于 该 财 产 当 时 的 实 际 价 值 , 可 自 由 兑 换 , 不 得 无 故 迟 延 支 付 。

企 业 所 有 权 和 外 来 投 资 均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财 政 独 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财 政 收 入 全 部 用 于 自 身 需 要 , 不 上 缴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不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征 税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财 政 预 算 以 量 入 为 出 为 原 则 , 力 求 收 支 平 衡 , 避 免 赤 字 , 并 与 本 地 生 产 总 值 的 增 长 率 相 适 应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独 立 的 税 收 制 度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参 照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低 税 政 策 , 自 行 立 法 规 定 税 种 、 税 率 、 税 收 宽 免 和 其 他 税 务 事 项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提 供 适 当 的 经 济 和 法 律 环 境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货 币 金 融 制 度 由 法 律 规 定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货 币 金 融 政 策 , 保 障 金 融 企 业 和 金 融 市 场 的 经 营 自 由 , 并 依 法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港 元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定 货 币 , 继 续 流 通 。

港 币 的 发 行 权 属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港 币 的 发 行 须 有 百 分 之 百 的 准 备 金 。 港 币 的 发 行 制 度 和 准 备 金 制 度 , 由 法 律 规 定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在 确 知 港 币 的 发 行 基 础 健 全 和 发 行 安 排 符 合 保 持 港 币 稳 定 的 目 的 的 条 件 下 , 可 授 权 指 定 银 行 根 据 法 定 权 限 发 行 或 继 续 发 行 港 币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外 汇 管 制 政 策 。 港 币 自 由 兑 换 。 继 续 开 放 外 汇 、 黄 金 、 证 券 、 期 货 等 市 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保 障 资 金 的 流 动 和 进 出 自 由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外 汇 基 金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管 理 和 支 配 , 主 要 用 于 调 节 港 元 汇 价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自 由 港 地 位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不 征 收 关 税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自 由 贸 易 政 策 , 保 障 货 物 、 无 形 财 产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自 由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为 单 独 的 关 税 地 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 关 税 和 贸 易 总 协 定 》 、 关 于 国 际 纺 织 品 贸 易 安 排 等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贸 易 协 定 , 包 括 优 惠 贸 易 安 排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所 取 得 的 和 以 前 取 得 仍 继 续 有 效 的 出 口 配 额 、 关 税 优 惠 和 达 成 的 其 他 类 似 安 排 , 全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当 时 的 产 地 规 则 , 可 对 产 品 签 发 产 地 来 源 证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提 供 经 济 和 法 律 环 境 , 鼓 励 各 项 投 资 、 技 术 进 步 并 开 发 新 兴 产 业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制 定 适 当 政 策 , 促 进 和 协 调 制 造 业 、 商 业 、 旅 游 业 、 房 地 产 业 、 运 输 业 、 公 用 事 业 、 服 务 性 行 业 、 渔 农 业 等 各 行 业 的 发 展 , 并 注 意 环 境 保 护 。

 

第 二 节 : 土 地 契 约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已 批 出 、 决 定 、 或 续 期 的 超 越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的 所 有 土 地 契 约 和 与 土 地 契 约 有 关 的 一 切 权 利 , 均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继 续 予 以 承 认 和 保 护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从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期 间 批 出 的 , 或 原 没 有 续 期 权 利 而 获 得 续 期 的 , 超 出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而 不 超 过 二 ○ 四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一 切 土 地 契 约 , 承 租 人 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不 补 地 价 , 但 需 每 年 缴 纳 相 当 于 当 日 该 土 地 应 课 差 饷 租 值 百 分 之 三 的 租 金 。 此 后 , 随 应 课 差 饷 租 值 的 改 变 而 调 整 租 金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原 旧 批 约 地 段 、 乡 村 屋 地 、 丁 屋 地 和 类 似 的 农 村 土 地 , 如 该 土 地 在 一 九 八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承 租 人 , 或 在 该 日 以 后 批 出 的 丁 屋 地 承 租 人 , 其 父 系 为 一 八 九 八 年 在 香 港 的 原 有 乡 村 居 民 , 只 要 该 土 地 的 承 租 人 仍 为 该 人 或 其 合 法 父 系 继 承 人 , 原 定 租 金 维 持 不 变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后 满 期 而 没 有 续 期 权 利 的 土 地 契 约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法 律 和 政 策 处 理 。

 

第 三 节 : 航 运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航 运 经 营 和 管 理 体 制 , 包 括 有 关 海 员 的 管 理 制 度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规 定 在 航 运 方 面 的 具 体 职 能 和 责 任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继 续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 并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颁 发 有 关 证 件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除 外 国 军 用 船 只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须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别 许 可 外 , 其 他 船 舶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进 出 其 港 口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私 营 航 运 及 与 航 运 有 关 的 企 业 和 私 营 集 装 箱 码 头 , 可 继 续 自 由 经 营 。

 

第 四 节 : 民 用 航 空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应 提 供 条 件 和 采 取 措 施 ,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国 际 和 区 域 航 空 中 心 的 地 位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继 续 实 行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并 按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飞 机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的 规 定 , 设 置 自 己 的 飞 机 登 记 册 。

外 国 国 家 航 空 器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须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别 许 可 。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负 责 民 用 航 空 的 日 常 业 务 和 技 术 管 理 , 包 括 机 场 管 理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飞 行 情 报 区 内 提 供 空 中 交 通 服 务 , 和 履 行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组 织 的 区 域 性 航 行 规 划 程 序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经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磋 商 作 出 安 排 , 为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注 册 并 以 香 港 为 主 要 营 业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 提 供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之 间 的 往 返 航 班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凡 涉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同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往 返 并 经 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航 班 , 和 涉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同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往 返 并 经 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航 班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签 订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签 订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时 , 应 考 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特 殊 情 况 和 经 济 利 益 , 并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磋 商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同 外 国 政 府 商 谈 有 关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航 班 的 安 排 时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代 表 可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参 加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具 体 授 权 可 :

( 一 ) 续 签 或 修 改 原 有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和 协 议 ;  
( 二 ) 谈 判 签 订 新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 为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注 册 并 以 香 港 为 主 要 营 业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提 供 航 线 , 以 及 过 境 和 技 术 停 降 权 利 ;  
( 三 ) 同 没 有 签 订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的 外 国 或 地 区 谈 判 签 订 临 时 协 议 。  

不 涉 及 往 返 、 经 停 中 国 内 地 而 只 往 返 、 经 停 香 港 的 定 期 航 班 , 均 由 本 条 所 指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或 临 时 协 议 予 以 规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一 ) 同 其 他 当 局 商 谈 并 签 订 有 关 执 行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和 临 时 协 议 的 各 项 安 排 ;
( 二 ) 对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注 册 并 以 香 港 为 主 要 营 业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签 发 执 照 ;
( 三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协 定 和 临 时 协 议 指 定 航 空 公 司 ;
( 四 ) 对 外 国 航 空 公 司 除 往 返 、 经 停 中 国 内 地 的 航 班 以 外 的 其 他 航 班 签 发 许 可 证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注 册 并 以 香 港 为 主 要 营 业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与 民 用 航 空 有 关 的 行 业 , 可 继 续 经 营 。



第 六 章 : 教 育 、 科 学 、 文 化 、 体 育 、 宗 教 、 劳 工 和 社 会 服 务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教 育 的 发 展 和 改 进 的 政 策 , 包 括 教 育 体 制 和 管 理 、 教 学 语 言 、 经 费 分 配 、 考 试 制 度 、 学 位 制 度 和 承 认 学 历 等 政 策 。

社 会 团 体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兴 办 各 种 教 育 事 业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各 类 院 校 均 可 保 留 其 自 主 性 并 享 有 学 术 自 由 , 可 继 续 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招 聘 教 职 员 和 选 用 教 材 。 宗 教 组 织 所 办 的 学 校 可 继 续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 包 括 开 设 宗 教 课 程 。

学 生 享 有 选 择 院 校 和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求 学 的 自 由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发 展 中 西 医 药 和 促 进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的 政 策 。 社 会 团 体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提 供 各 种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科 学 技 术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护 科 学 技 术 的 研 究 成 果 、 专 利 和 发 明 创 造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确 定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各 类 科 学 、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格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文 化 政 策 , 以 法 律 保 护 作 者 在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中 所 获 得 的 成 果 和 合 法 权 益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不 干 预 宗 教 组 织 的 内 部 事 务 , 不 限 制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没 有 抵 触 的 宗 教 活 动 。

宗 教 组 织 依 法 享 有 财 产 的 取 得 、 使 用 、 处 置 、 继 承 以 及 接 受 资 助 的 权 利 。 财 产 方 面 的 原 有 权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护 。

宗 教 组 织 可 按 原 有 办 法 继 续 兴 办 宗 教 院 校 、 其 他 学 校 、 医 院 和 福 利 机 构 以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会 服 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教 徒 可 与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保 留 原 有 的 专 业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评 审 各 种 专 业 的 执 业 资 格 的 办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已 取 得 专 业 和 执 业 资 格 者 , 可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和 专 业 守 则 保 留 原 有 的 资 格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继 续 承 认 在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已 承 认 的 专 业 和 专 业 团 体 , 所 承 认 的 专 业 团 体 可 自 行 审 核 和 颁 授 专 业 资 格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根 据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并 谘 询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 承 认 新 的 专 业 和 专 业 团 体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体 育 政 策 。 民 间 体 育 团 体 可 依 法 继 续 存 在 和 发 展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实 行 的 对 教 育 、 医 疗 卫 生 、 文 化 、 艺 术 、 康 乐 、 体 育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机 构 的 资 助 政 策 。 原 在 香 港 各 资 助 机 构 任 职 的 人 员 均 可 根 据 原 有 制 度 继 续 受 聘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原 有 社 会 福 利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根 据 经 济 条 件 和 社 会 需 要 , 自 行 制 定 其 发 展 、 改 进 的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从 事 社 会 服 务 的 志 愿 团 体 在 不 抵 触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可 自 行 决 定 其 服 务 方 式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行 制 定 有 关 劳 工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同 内 地 相 应 的 团 体 和 组 织 的 关 系 , 应 以 互 不 隶 属 、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则 为 基 础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 科 学 、 技 术 、 文 化 、 艺 术 、 体 育 、 专 业 、 医 疗 卫 生 、 劳 工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可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国 际 的 有 关 团 体 和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各 该 团 体 和 组 织 可 根 据 需 要 冠 用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参 与 有 关 活 动 。




第 七 章 : 对 外 事 务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代 表 , 可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 参 加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进 行 的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直 接 有 关 的 外 交 谈 判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在 经 济 、 贸 易 、 金 融 、 航 运 、 通 讯 、 旅 游 、 文 化 、 体 育 等 领 域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 单 独 地 同 世 界 各 国 、 各 地 区 及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 签 订 和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对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的 、 适 当 领 域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团 的 成 员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关 国 际 组 织 或 国 际 会 议 允 许 的 身 份 参 加 , 并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发 表 意 见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以 " 中 国 香 港 " 的 名 义 参 加 不 以 国 家 为 单 位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已 参 加 而 香 港 也 以 某 种 形 式 参 加 了 的 国 际 组 织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使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适 当 形 式 继 续 保 持 在 这 些 组 织 中 的 地 位 。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而 香 港 已 以 某 种 形 式 参 加 的 国 际 组 织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将 根 据 需 要 使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适 当 形 式 继 续 参 加 这 些 组 织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的 国 际 协 议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在 征 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尚 未 参 加 但 已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国 际 协 议 仍 可 继 续 适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授 权 或 协 助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协 议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给 持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中 国 公 民 签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 给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其 他 合 法 居 留 者 签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 上 述 护 照 和 证 件 , 前 往 各 国 和 各 地 区 有 效 , 并 载 明 持 有 人 有 返 回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权 利 。

对 世 界 各 国 或 各 地 区 的 人 入 境 、 逗 留 和 离 境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可 实 行 出 入 境 管 制 。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协 助 或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各 国 或 各 地 区 缔 结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根 据 需 要 在 外 国 设 立 官 方 或 半 官 方 的 经 济 和 贸 易 机 构 , 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外 国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领 事 机 构 或 其 他 官 方 、 半 官 方 机 构 , 须 经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已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的 国 家 在 香 港 设 立 的 领 事 机 构 和 其 他 官 方 机 构 , 可 予 保 留 。

尚 未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的 国 家 在 香 港 设 立 的 领 事 机 构 和 其 他 官 方 机 构 , 可 根 据 情 况 允 许 保 留 或 改 为 半 官 方 机 构 。

尚 未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承 认 的 国 家 , 只 能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民 间 机 构 。




第 八 章 : 本 法 的 解 释 和 修 改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本 法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本 法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自 治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自 行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对 本 法 的 其 他 条 款 也 可 解 释 。 但 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对 本 法 关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务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系 的 条 款 进 行 解 释 , 而 该 条 款 的 解 释 又 影 响 到 案 件 的 判 决 , 在 对 该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诉 的 终 局 判 决 前 , 应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 如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解 释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引 用 该 条 款 时 , 应 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解 释 为 准 。 但 在 此 以 前 作 出 的 判 决 不 受 影 响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对 本 法 进 行 解 释 前 , 征 询 其 所 属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本 法 的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本 法 的 修 改 提 案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国 务 院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修 改 议 案 , 须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同 意 后 , 交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出 席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团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

本 法 的 修 改 议 案 在 列 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议 程 前 , 先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研 究 并 提 出 意 见 。

本 法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相 抵 触 。



第 九 章 : 附 则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时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除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宣 布 为 同 本 法 抵 触 者 外 , 采 用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 如 以 后 发 现 有 的 法 律 与 本 法 抵 触 , 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修 改 或 停 止 生 效 。

在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下 有 效 的 文 件 、 证 件 、 契 约 和 权 利 义 务 , 在 不 抵 触 本 法 的 前 提 下 继 续 有 效 ,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承 认 和 保 护 。


  

附 件 一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一 ﹑ 行 政 长 官 由 一 个 具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选 出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二 ﹑ 选 举 委 员 会 委 员 共  800 人 , 由 下 列 各 界 人 士 组 成 :

工 商 、 金 融 界 200 人
专 业 界 200 人
劳 工 、 社 会 服 务 、 宗 教 等 界 200 人
立 法 会 议 员 、 区 域 性 组 织 代 表 、香 港 地 区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 香 港 地 区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的 代 表
200 人

选 举 委 员 会 每 届 任 期 五 年 。


三 ﹑ 各 个 界 别 的 划 分 , 以 及 每 个 界 别 中 何 种 组 织 可 以 产 生 选 举 委 员 的 名 额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根 据 民 主 、 开 放 的 原 则 制 定 选 举 法 加 以 规 定 。

各 界 别 法 定 团 体 根 据 选 举 法 规 定 的 分 配 名 额 和 选 举 办 法 自 行 选 出 选 举 委 员 会 委 员 。

选 举 委 员 以 个 人 身 份 投 票 。


四 ﹑ 不 少 于 一 百 名 的 选 举 委 员 可 联 合 提 名 行 政 长 官 候 选 人 。 每 名 委 员 只 可 提 出 一 名 候 选 人 。


五 ﹑ 选 举 委 员 会 根 据 提 名 的 名 单 , 经 一 人 一 票 无 记 名 投 票 选 出 行 政 长 官 候 任 人 。 具 体 选 举 办 法 由 选 举 法 规 定 。


六 ﹑ 第 一 任 行 政 长 官 按 照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政 府 和 立 法 会 产 生 办 法 的 决 定 》 产 生 。


七 ﹑ 二 ○ ○ 七 年 以 后 各 任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如 需 修 改 , 须 经 立 法 会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行 政 长 官 同 意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




附 件 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一 ﹑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 一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每 届 60 人 ,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按 照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政 府 和 立 法 会 产 生 办 法 的 决 定 》 产 生 。 第 二 届 、 第 三 届 立 法 会 的 组 成 如 下 :

第 二 届
功 能 团 体 选 举 的 议 员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的 议 员
分 区 直 接 选 举 的 议 员 30 人
6 人
24 人

第 三 届
功 能 团 体 选 举 的 议 员
分 区 直 接 选 举 的 议 员 30 人
30 人

( 二 ) 除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外 , 上 述 选 举 委 员 会 即 本 法 附 件 一 规 定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 上 述 分 区 直 接 选 举 的 选 区 划 分 、 投 票 办 法 , 各 个 功 能 界 别 和 法 定 团 体 的 划 分 、 议 员 名 额 的 分 配 、 选 举 办 法 及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议 员 的 办 法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提 出 并 经 立 法 会 通 过 的 选 举 法 加 以 规 定 。


二 ﹑ 立 法 会 对 法 案 、 议 案 的 表 决 程 序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对 法 案 和 议 案 的 表 决 采 取 下 列 程 序 :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 如 获 得 出 席 会 议 的 全 体 议 员 的 过 半 数 票 , 即 为 通 过 。

立 法 会 议 员 个 人 提 出 的 议 案 、 法 案 和 对 政 府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均 须 分 别 经 功 能 团 体 选 举 产 生 的 议 员 和 分 区 直 接 选 举 、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议 员 两 部 分 出 席 会 议 议 员 各 过 半 数 通 过 。


三 ﹑ 二 ○ ○ 七 年 以 后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二 ○ ○ 七 年 以 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法 案 、 议 案 的 表 决 程 序 , 如 需 对 本 附 件 的 规 定 进 行 修 改 , 须 经 立 法 会 全 体 议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行 政 长 官 同 意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附 件 三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下 列 全 国 性 法 律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当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实 施 。

一 ﹑ 《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都 、 纪 年 、 国 歌 、 国 旗 的 决 议 》


二 ﹑ 《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庆 日 的 决 议 》


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关 于 领 海 的 声 明 》


四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五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


六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法 》


七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事 特 权 与 豁 免 条 例 》


八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徽 法 》


九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海 和 毗 连 区 法 》


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驻 军 法 》


十一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法 》


十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中 央 银 行 财 产 司 法 强 制 措 施 豁 免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国 性 法 律 增 减 的 决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通 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增 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国 性 法 律 的 决 定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过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增 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国 性 法 律 的 决 定(2005 年10 月 27 日 通 过 )



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区 徽 图 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徽 图 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图 案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的 决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包 括 附 件 一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的 产 生 办 法 》 , 附 件 二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和 表 决 程 序 》 , 附 件 三 :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和 区 徽 图 案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 国 家 在 必 要 时 得 设 立 特 别 行 政 区 。 在 特 别 行 政 区 内 实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体 情 况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法 律 规 定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是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按 照 香 港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的 , 是 符 合 宪 法 的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后 实 行 的 制 度 、 政 策 和 法 律 , 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为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决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三 十 一 条 和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项 的 规 定 , 决 定 :


一 、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二 、 香 港 特 别 行 区 的 区 域 包 括 香 港 岛 、 九 龙 半 鸟 , 以 及 所 辖 的 岛 屿 和 附 近 海 域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行 政 区 域 图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公 布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政 府 和 立 法 会 产 生 办 法 的 决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一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政 府 和 立 法 会 根 据 体 现 国 家 主 权 、 平 稳 过 渡 的 原 则 产 生 。


二 、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内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 负 责 筹 备 成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有 关 事 宜 , 根 据 本 决 定 规 定 第 一 届 政 府 和 立 法 会 的 具 体 产 生 办 法 。 筹 备 委 员 会 由 内 地 和 不 少 于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香 港 委 员 组 成 , 主 件 委 员 和 委 员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任 。


三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负 责 筹 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政 府 推 选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推 选 委 员 会 ) 。

推 选 委 员 会 全 部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组 成 , 必 须 具 有 广 泛 代 表 性 , 成 员 包 括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香 港 地 区 代 表 、 香 港 地 区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的 代 表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前 曾 在 香 港 行 政 、 立 法 、 谘 询 机 构 任 职 并 有 实 际 经 验 的 人 士 和 各 阶 层 、 界 别 中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人 士 。

推 选 委 员 会 由  400 人 组 成 , 比 例 如 下 :

工 商 、 金 融 界
专 业 界
劳 工 、 基 层 、 宗 教 等 界
原 政 界 人 士 、 香 港 地 区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 香 港 地 区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的 代 表 25%
25%
25%

25%


四 、 推 选 委 员 会 在 当 地 以 协 商 方 式 、 或 协 商 后 提 名 选 举 , 推 举 第 一 任 行 政 长 官 人 选 , 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第 一 任 行 政 长 官 的 任 期 与 正 常 任 期 相 同 。


五 、 第 一 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规 定 负 责 筹 组 。


六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由 60 人 组 成 , 其 中 分 区 直 接 选 举 产 生 议 员 20 人 , 选 举 委 员 会 选 举 产 生 议 员 10 人 , 功 能 团 体 选 举 产 生 议 员 30 人 。 原 香 港 最 后 一 届 立 法 局 的 组 成 如 符 合 本 决 定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其 议 员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愿 意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并 符 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者 ,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确 认 , 即 可 成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议 员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届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任 期 为 两 年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批 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关 于 设 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的 决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决 定 :


一 、 批 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关 于 设 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


二 、 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实 施 时 , 设 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

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员 会 关 于 设 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一 、 名 称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

二 、 隶 属 关 系 : 是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下 设 的 工 作 委 员 会 。


三 、 任 务 : 就 有 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实 施 中 的 问 题 进 行 研 究 , 并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供 意 见 。


四 、 组 成 : 成 员 十 二 人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内 地 和 香 港 人 士 各 六 人 组 成 , 其 中 包 括 法 律 界 人 士 , 任 期 五 年 。 香 港 委 员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立 法 会 主 席 和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联 合 提 名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增 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国 性 法 律 的 决 定


(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过 )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决 定 : 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中 增 加 全 国 性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法 》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 三 ) 项 的 解 释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国 务 院 《 关 于 提 请 解 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 三 ) 项 的 议 案 》 。 国 务 院 的 议 案 是 应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三 条 和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 二 ) 项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交 的 报 告 提 出 的 。 鉴 于 议 案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涉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 的 判 决 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有 关 条 款 的 解 释 , 该 有 关 条 款 涉 及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务 和 中 央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 终 审 法 院 在 判 决 前 没 有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解 释 , 而 终 审 法 院 的 解 释 又 不 符 合 立 法 原 意 , 经 征 询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 作 如 下 解 释 ︰


一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关 于 " 中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人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须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 的 规 定 , 是 指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人 ,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内 地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不 论 以 何 种 事 由 要 求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均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向 其 所 在 地 区 的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 并 须 持 有 有 关 机 关 制 发 的 有 效 证 件 方 能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人 ,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内 地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如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相 应 的 批 准 手 续 , 是 不 合 法 的 。


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前 三 项 规 定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为 ︰

( 一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

( 二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

( 三 ) 第 ( 一 ) 、 ( 二 ) 两 项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
其 中 第 ( 三 ) 项 关 于 " 第 ( 一 ) 、 ( 二 ) 两 项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的 规 定 , 是 指 无 论 本 人 是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出 生 , 在 其 出 生 时 , 其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须 是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项 或 第 ( 二 ) 项 规 定 条 件 。 本 解 释 所 阐 明 的 立 法 原 意 以 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其 他 各 项 的 立 法 原 意 , 已 体 现 在 1996 年 8 月 10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全 体 会 议 通 过 的 《 关 于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意 见 》 中 。


本 解 释 公 布 之 后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在 引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有 关 条 款 时 , 应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 本 解 释 不 影 响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审 法 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 对 有 关 案 件 判 决 的 有 关 诉 讼 当 事 人 所 获 得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 此 外 , 其 他 任 何 人 是 否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 均 须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

 

[ 本帖最后由 吴昕蔚律师 于 2007-9-25 04:0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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